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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超凡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与范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超凡装璜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男,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

上诉人邓州市超凡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与被上诉人范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邓州市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8月4日作出了(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超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民和被上诉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至7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超凡公司分别签订了《河南超凡装饰公司工程发包合同》共计九份,被告将其公司承接的十个装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承建,2009年12月份和2010年2月份,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为x.58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分别借被告公司款三笔为7000元、200元、5000元合计x元,欠被告房租1500元,欠服装款410元,欠柜门款861元,欠合叶款28.5元,以上共计x.50元,现原告以被告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按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工程款x.58元,但原告在施工中借被告款及所欠其他费用共计x.5元应从该x.58元中予以扣除后,由被告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x.08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超凡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范某某工程款x.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超凡公司上诉称: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程施工事项未依照合同进行清算,因为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收齐客户工程尾款后,由甲方工程部开具验收合格证明,乙方拿到工程部的验收证明到财务部申请核算,并付清尾款工费。原审原告所出示之证明系未经财务部核算的工程量计算清单,不能作为付款凭证。依照合同细则3、工期:(1)特别约定:工程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承包价的1%给予乙方罚款。原告施工队与答辩人签订了若干工程合同,其中6家工程工期超期,上诉人应在结算工程款时扣被答辩人违约金x元(详见2009年度范某某承包所属装修工程工期延误表)。二、被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分别向上诉人借款3笔(7000元+200元+5000元)x元,欠上诉人料款1966元,房租1500元,服装款410元,柜门款861元,合计x.5元,原审仅冲减x.5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范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合同成立且有效,且双方已履行合同。依合同约定,合同开始履行时上诉人应先支付一定费用。上诉人没有及时支付该笔费用,有多项工程未协调好且业主不断改变工程方案,造成工程超期。二、超凡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规定延期一天,按承包价1%罚款,但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却按1‰的承包价罚款,显失公平。三、对料款1966元有异议。因为石材款并未算进合同中,被上诉人不应偿还上诉人料款。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采用的结算清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2、原审判决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准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某某提交的结算清单是上诉人超凡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常玉章签字确认的,且该工程的合同是常玉章负责对外签订,其行为为职务行为,代表超凡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能够作为付款凭证。上诉人认为工程款支付方式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方式,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合计为x.58元正确。上诉人超凡公司提交的6份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的,工程验收单中有范某某签字的三家分别为张红亚、孙祖义和陈云波。三家依合同约定应扣罚金分别为2352元、4413元和7582元,合计x元应予以认定,原审未作出处理不当。另外3份工程验收单由于没有范某某签字,故上诉人对此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材款1966元不在双方合同约定范某内,属该工程款之外的款项,原审冲减x.5元正确。上诉人冲抵料款196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超凡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范某某工程款(x.58-x-x.5)为x.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邓州市超凡装璜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范某某x.0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共计1380元,由上诉人邓州市超凡装璜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范某某承担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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