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仝某某诉被告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某诉称:2007年8月自己将“方里镇夕阳南山石料厂”转让于被告李某某,后李某某以无力支付转让款为由将原转让合同口头变更为承包,约定承包期为三年,被告给付第一年承包费2万元。2010年8月21日被告向自己书面承诺交还原采矿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拒绝履行承诺事项,现请求: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二、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石料款1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仝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明;
二、原告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全资格证书、陕西省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
三、1997年10月13日颁发《陕西省乡镇矿业采矿许可证》,淳采证字[1997]第X号;
四、2003年3月15日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x;
五、证号:x《采矿许可证》副本;
六、1993年6月3日淳化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
七、1993年3月23日淳化县X镇企业管理局文件(淳公企发[1993]X号《关于筹建夕阳乡石沙厂的批复》);
八、2003年6月5日淳化县X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与仝某某签订的《方里镇粉石厂承包合同》;
九、1997年10月10日陕淳采证字[1997]第X号陕西省乡镇矿业《采矿申请登记表》;
十、2010年6月25日仝某某与淳化县X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签订的《方里镇粉石厂承包合同》;
十一、2007年8月6日仝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
十二、2010年8月21日李某某所书写的承诺书;
十三、证人XXX、XXX出庭证言。
被告李某某辩称:《采矿许可证》变更到自己名下是经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并经原告向淳化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后变更登记的,自己为此支付了4000元,但未支付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费8.2万元。认可自己欠原告石料款1万元,同意给付。否认其书写的承诺书中返还一切手续之中包含返还采矿证的意思表示。
经庭审质证,李某某认为证人除参与其与仝某某商谈转让及承诺过程以外,并不知道其商谈内容,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对其余原告所提供证据均予认可。法庭依职权向淳化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调取了原、被告转让采矿权变更登记及变更登记后的相关资料。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三、九中原告陈述仝某峰为仝某某的曾用名,但无相关证据支持,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原告与淳化县X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所签订之合同时,仝某某已丧失对该方里镇南山石料厂的经营权和采矿权,该合同因签订合同一方已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为无效合同,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二承诺书虽被告承认系其书写,但否认其返还一切手续之中包含返还采矿证的意思表示,且其承诺内容意思含混不清,即使其承诺返还所有手续亦不能就此可以认为原告重新具有该石料厂的经营权和采矿权,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三证人证言中因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或乡邻关系,且其证词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诉辩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3日经淳化县X镇企业管理局批准,同意夕阳乡人民政府筹建夕阳乡石沙厂。2003年3月15日仝某某取得了淳化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证号为x的《采矿许可证》,具有了“淳化县夕阳南山石料厂”的采矿资格,并于2003年6月5日与淳化县X镇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原淳化县X乡与淳化县X乡共同合并为淳化县X镇)签订承包合同,以个体经营的方式经营。2007年8月2日仝某某向淳化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转让申请,拟将“淳化县夕阳南山石料厂”经营权转让于李某某,请求批准。2007年8月6日仝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转让合同并将该合同备案于淳化县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李某某给付仝某某4000元。2007年8月7日李某某向淳化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提出了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于8月13日取得了淳化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证号为x的《采矿许可证》。约2008年2、3月份时,李某某以无力支付转让合同价款,提出与仝某某协商,口头将原转让合同变更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年,每年支付仝某某2万元承包费并当场给付了第一年的2万元承包费,后既未履行原转让合同也未给付口头约定的剩余承包费。2010年8月21日仝某某找到李某某请求给付剩余承包费或返还原有采矿手续,李某某为此写下承诺书一份。
本院认为:淳化县夕阳南山石料厂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筹建成立以后,原告仝某某于2003年取得该石料厂的采矿权并一直延续经营至2007年8月2日其向淳化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转让采矿权时。其在转让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个人经营矿山企业转让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必须具备“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强制性规定,且为使被告达到受让人应具备的相关条件,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原告以原价值15.6万元的设备充抵其中,故而原、被告双方为使采矿权转让得到批准而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转让合同成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对转让采矿权合同效力规定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法原则,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方面,《物权法》的适用应优先于《合同法》,同时《物权法》也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位法,故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欠原告石料款1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被告亦同意给付,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仝某某石料款1万元;
二、驳回仝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仝某某负担500元、李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拥军
审判员杨虎
审判员杨积印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