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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河南铁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铁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煤款69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6950元及利息500元,共计7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10月开始向被告出售无烟煤,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3880元的欠条一份,2009年4月1日又给原告出具了3070元的欠条一份,以上被告共欠原告煤款695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695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6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被告所欠煤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煤款六千九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马某

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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