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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兵与息县关店乡中心寨村王某东西二村民组、原审被告中心寨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X乡X村王某东村X组。

代表人王某甲,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息县X乡X村王某西村X组。

代表人王某乙,该组组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灿华,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息县X乡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村村长。

上诉人陈家兵因与被上诉人息县X乡X村王某东西二村X组、原审被告中心寨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息县法院于2004年8月10日作出(2004)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家兵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7日作出(2005)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息县法院重审后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2004)息民初字第117—1民事裁定:驳回中心寨村王某东、西村X组的起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对该裁定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抗诉,要求再审;息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07)息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家兵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友,被上诉人中心寨村王某东西二村X组代表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月20日,息县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陈家兵等人签定了杨树买卖合同,约定村X村四条生产路上的杨树,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陈家兵、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其中王某东、西组生产路上的树1.2万元,小王某门前生产路上的树8000元,代楼东、西组至前棚路上的树7000元,中心寨往南至大王某西组生产路上的树3000元。双方约定签定合同时付款x元(不含村X组提x%),签合同时付给村X组的6000元必须交村委会代存,开始砍伐时将款付齐。合同签定后,陈家兵付给村委会x元,村委会出具了办理砍伐证的手续。后王某丁、王某戊退出,转为陈家兵一人购树。陈家兵后来在农电网改期间,以树木影响架线为由,在未办理砍伐证件的情况下将小王某生产路上的杨树砍伐,其他树木因没有办理砍伐证至今没有砍伐。2004年2月,息县X乡X村王某村X组、西组将中心寨村委会、陈家兵诉至息县法院,请求:l、确认村委会与陈家兵之间签定的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陈家兵返还因无效合同滥伐原告26株树的折价款。另查明,原审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各村X路上的树木均是由村委会统一摊派群众集资购买的树苗栽种,村委会虽统一安排护林员看树,但没有支付相关看护费用。村委会在与陈家兵等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未召开村民会议。同时还查明关店乡人民政府2005年11月18日出具的关于王某东、西组生产路的杨树所有权情况说明是关店乡人民政府秘书刘明勇在询问司法所和林管站负责同志未经乡政府主要领导研究的情况下出具的。

原审再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树木是中心寨村X组群众集资购买树苗栽种的,二原告与被告中心寨村委会对树木的所有权问题当时并无约定,其所有权至今仍处于待定状态。关店乡司法所、林管站出具的证明材料仅能作为确权机关确定权属参考材料,并不是权属证件,且关店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已对关店乡人民政府2005年12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了否定性说明,二原告与被告关店乡X村委会之间争议之林木至今仍未经确权,未办理产权证书,故被告关店乡X村委会在出卖树木时对该争议树木并不能证明其具有完整的所有权,所有权不明是引起双方发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同时,被告关店乡X村委会在与被告陈家兵等人签订买卖合同时,亦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审二原告诉讼请求及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基本正当,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之间签定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引起的后果是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被告陈家兵等人与被告关店乡X村委会签订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用于支付二原告生产路上的树款为x元,此款应由中心寨村委会返还给陈家兵,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合同涉及的其它村X组的树款因当事人未提出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原审作出的(2004)息民初字第117—X号民事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的处理结果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2004)息民初字第117—X号民事裁定;(2)确认中心寨村委会与陈家兵之间签订的买卖王某东西二村X路上的树木合同无效;(3)被告中心寨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家兵买树款x元,并从2000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诉人陈家兵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确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心寨村委会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错误。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中心寨村委会具有签订该合同的权利;(2)二被上诉人不是诉争树木的所有人,故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确认上诉人等与中心寨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树木买卖合同有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树木系上个世纪八十年代由中心寨村X组织,二被上诉人的村民共同出资购买而栽种在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上的,关店乡X村委会在出卖该树木时对该树木并不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该树木的买卖涉及被上诉人村民的集体利益,应提交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为妥,原审被告中心寨村委会在没有与二被上诉人的村民讨论协商的情况下,即与上诉人陈家兵等人签订了该树木的买卖合同,其行为侵害了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余继田

二OO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吴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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