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0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于2010年12月30日18时许驾驶豫R/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90公里+300米处左转弯时,与相向骑摩托车的刘××相撞,致刘××当场死亡。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驾驶豫R/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90公里+300米处即唐河县X路段机械化道班)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与相向骑摩托车行驶的唐河县X乡X村民刘××相撞,致刘××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甲即向唐河县公安局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12月30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刘××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2011年1月5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的亲属郭某现与被害人刘××之妻魏××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赔偿魏××经济损失总计x元人民币,已履行。魏××主动撤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证人郭某乙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魏某某证实被害人刘××被撞致死的事实;协议书及收条、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照片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