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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某某诉张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赫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35岁,扶沟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东。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周口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男,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作涛。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皮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周口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方国强,被告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7日,第一被告驾驶属于第二被告豫x大型客车行驶至宁洛高速豫皖界收费站时,撞到收费站安全岛后又撞到停在收费站车道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坐在第二被告车上的原告受伤,第二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买有人身损害保险,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第一被告缺席未进行答辩。

第二被告辩称对造成交通事实没有异议。

第三被告辩称,根据庭审查明责任情况下,保险人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此事故为二车相撞造成的,应分清双方车辆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四、要求追加豫x车主及投保公司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原告坐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豫x大型客车行驶至宁洛高速豫皖界收费站时,撞到收费站安全岛后又撞到停放在收费站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坐在第二被告车上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为豫x车主聘用司机,豫x大型客车属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车辆,且该车在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运输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x.83元。后经周口桐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原告母亲耿桂兰今年79岁,原告兄妹五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应包括医疗费x.83元,司法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666.7元(月收入2000元乘以25/30天计算),护理费按早晚各1人两人计算,住院25天×60元×2人共计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20%(9级伤残)计x,加上4311.6元(原告母亲耿桂兰79岁,赡养费按5年计算为x×5×30%÷5(兄妹五人)=4311.6元)共计x.6元,由于对原告身体造成伤残,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7000元,因现在实际未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由于第一被告受雇于第二被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残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第一被告造成损失,由第二被告负责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庭审中第三被告辩称应追加豫x号车主及所投保险公司为被告,因原告不同意追加,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车辆对此次事故无任何某任,故本院对第三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3元、误工费1666.7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3元,第三被告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范围内(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x元)支付第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13元,第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长虹

审判员赫某强

代审员万静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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