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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龙,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某城新兴路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上诉人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月面粉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皓月面粉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窦某某偿还面粉款x元。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张某某开办的安阳市殷都区雪尔面粉直销处需购买面粉,让窦某某为其承运面粉合款x元,窦某某给皓月面粉公司写了欠据,后窦某某未能将款给付皓月面粉公司,为此,皓月面粉公司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认可是面粉买受人,应承担该债务,且认为欠款已经偿还了皓月面粉公司,对此皓月面粉公司不认可,故酿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皓月面粉公司与张某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张某某作为实际买受人应及时将货款给付皓月面粉公司,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负偿还货款之责。皓月面粉公司请求窦某某给付面粉款的理由不足,因窦某某不是面粉的买受人,是受第三人张某某(面粉买受人)的委托将面粉运至直销处的,欠款应由买受人张某某给付皓月面粉公司。窦某某辩称:我只是货物的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欠妥,虽然张某某是面粉的买受人,应承担付款义务,但张某某并没有直接从皓月面粉公司处拉走面粉。而是承运人验收后承运至张某某处直销的,在张某某授权手续不全、所载内容不详的情形下,窦某某为了获得运费将皓月面粉公司的面粉运至张某某处,使皓月面粉公司的权利不能得到实现。因此窦某某对张某某的欠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辩称:我是货物的买受人,其债务应由我承担,所购买皓月面粉公司面粉欠款已付清的理由不足,皓月面粉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其面粉款并非一笔对一笔结算,而是循环结算,所付款项并没有特指哪一笔,从皓月面粉公司提供的账页显示,张某某尚欠皓月面粉公司部分面粉款,其中包含本案的面粉款,故只能按窦某某所承运面粉的金额(欠条)由张某某给付皓月面粉公司货款。至于皓月面粉公司与张某某其他往来业务账应另行结算与本案无关,故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皓月面粉公司货款x元;二、张某某到期不能给付皓月面粉公司货款,窦某某应负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窦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某某作为实际买受人应承担偿还面粉款的义务,窦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驳回皓月面粉公司对窦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皓月面粉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皓月面粉公司将面粉交窦某某运至张某某处这一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故皓月面粉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某本人认可经窦某某运至其销售点的价值x元的面粉款项应由其偿还,且该x元的面粉欠款包含于皓月面粉公司与张某某的销售点之间的往来帐清单中,张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清该x元,故张某某作为买受人应承担偿还x元面粉款的责任。窦某某虽为皓月面粉公司出具了欠据,但因其并非实际买受人,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窦某某的上诉理由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内黄某皓月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对窦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8元,均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李晓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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