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无业,住(略)。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连生、石某某,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城关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
原某原某诉被告付某某解除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红、吴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连生、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从小过继给他人,我未成家,现我年龄越来越大,为使我老有所养,经本家人调解,我便于2004年8月2日与被告达成抚养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不支付某生活费用,不给我看病,对我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2004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并确认协议涉及的房产仍归我所有。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某所述不实,我与原某签订协议后,我便按协议约定支付某告生活费并照顾原某生活起居,其要求解除该协议于法无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协议上约定的房屋系原、被告父母所留,其要求判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法院应查明事实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某原某与被告付某某系兄弟关系,被告付某某从小过继给他人,原某原某未成家。考虑到原某孤身一人,无儿无女,为解决其养老问题,2004年8月2日,经本家人调解原、被告达成抚养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地合种合收,地收入开支统归兄弟保生管理。二、兄弟保生照顾原某吃、住、穿,每月由兄弟保生给原某15元零花钱。三、原某现住房归双方所有。四、原某百年后由兄弟保生及其子女抚养。2010年原某患病住院期间,被告未拿钱给原某治病,也未对原某进行护理。当本家人出面调解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再抚养原某,后原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抚养协议。被告虽当庭表示愿意继续抚养原某,但原某执意表示不再用被告抚养。原某表示其与被告解除抚养协议后,由其外甥女吴某玲对其尽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与吴某玲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另查明,原某原某有祖上遗留北屋瓦房五间,自行购买东屋楼房三间。诉讼中,原、被告之姐元(原)凤花向本院表示原、被告签订的抚养协议中涉及房产的处分,侵犯了其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某原某孤身一人,无儿无女,其为解决养老问题与被告签订抚养协议,但在原某生病住院时被告却不为原某治病,不对原某进行护理,不支付某告生活费,当本家人出面调解时其又明确表示不再抚养原某,故原某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抚养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协议第三条即原某现住房归双方所有的约定,该协议是原、被告对原某所住房屋的处分行为,因该处分内容涉及原某父母遗留房屋,侵犯了案外人元(原)风花的继承权,故该处分行为无效。原某要求将本案争议的房产判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04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
二、驳回原某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国明
审判员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石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