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系赵某某母亲。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赵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确认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秀红,被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6日,赵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闫某某离婚,2006年4月18日,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赵某某、闫某某均不服,并提起上诉,2006年7月24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5月19日,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闫某某均又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0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漯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7)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为,关于本案所争执的董庄村楼房一套是赵某某母亲的财产还是赵某某与闫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归谁所有、居住的问题。由于该楼房是内设楼梯,无法分割,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均未交纳评估鉴定费,原审法院认定另行起诉处理,有事实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维持。该判决现已生效。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4年3月9日(农历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赵某某、闫某红在夫妻关系存续其(期)间,婚前婚后财产各归各有,互相尊重对方的所有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赵某某、闫某红,2004.3.9日”,赵某某、闫某红名字上均捺有指印。被告闫某某对该协议书予以否认,称其从未签过协议,也未在协议上签字,且自己只有一个名字闫某某,不叫闫某红(闫某红),该协议系赵某某伪造。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指纹鉴定申请,被告闫某某称不是自己签的协议,也不是自己的名字,拒绝做鉴定。2004年3月份,原、被告在董庄村建楼房一幢(三层半含地下室内楼梯),花费5万元左右,原告赵某某称建房时母亲刘某某出资x元,借其弟赵某伦x元,借赵某波1000元,借二姐赵某娥3000元,被告对借赵某波1000元认可,其余均不予认可,原告赵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称盖房时自己和赵某某有9000元,又借自己二姐闫某红6500元,三姐闫某军5000元,借其姨段玲、姨父李义法6000元,借自己母亲x元用于支付的砖款,现还欠赵某民水泥款3850元,欠小举300元白灰膏钱,闫某红、闫某军、李义法并当庭作证,原告赵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赵某某称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其母刘某某因年迈未办理农转非户口及身份证,而借用赵某某的名字注册登记,该宅基属刘某某所有,并提供漯河市郾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刘某某,因年迈未办理农转非户口及个人身份证,原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借用其子赵某某的名字注册登记,其子赵某某因接班转商品粮,不属我村村民,更无资格在我村划拨宅基地,家中现宅基地所有权应属刘某某所有,2006年5月22日。”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称宅基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赵某某,且现宅基地上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出力建造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即便原来是董庄划拨给刘某某,原告称刘某某当时没有身份证,借用赵某某的身份证,但是赵某某有弟弟、姐姐,为何借用赵某某的身份证,可见基于赠予,刘某某有意将宅基地赠予给赵某某。
原审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03年9月8日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份左右在郾城区X村建一幢楼房(楼上楼下三层半含地下室内楼梯)是事实,有赵某某诉闫某某离婚案一、二审查证的事实及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为证。二原告要求确权归其所有,但未提供建房的相关证据,且建房时被告也有一定的出资,又因二原告没有争议房屋的权属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力人享有该物权的证明。故二原告要求将房屋确认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与被告签有协议书,并要求作指纹鉴定,被告拒绝鉴定,且原告又无举证证明“闫某红”、“闫某红”、“闫某某”为同一人,原审对该协议无法认定。关于二原告认为争执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为刘某某所有,从而证明房屋应为二原告所有,因土地的所有权证上显示为赵某某为使用人,并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为二原告,故二原告的诉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刘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审理期间,赵某某、刘某某申请对2004年3月9日的“协议书”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错误,因为该“协议书”已经对双方的婚后财产各归各有进行了约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房屋是二上诉人共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出资,该房屋是赵某某与刘某某的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房屋所有权尚未确认,不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闫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事实和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2004年3月9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涉争房屋的权属应如何确认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04年3月9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的具体内容为:“赵某某、闫某红在夫妻关系存续其(期)间,婚前婚后财产各归各有,互相尊重对方的所有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赵某某、闫某红,2004.3.9日”。该“协议书”上赵某某、闫某红名字上均捺有指印。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赵某某、刘某某申请对该“协议书”进行笔记及指纹鉴定,确认该“协议书”的效力。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约定婚前婚后财产的具体范围,上诉人赵某某主张争议房产是其与母亲刘某某的财产,因该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赵某某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产全部由其与刘某某出资建造。因此,该“协议书”上闫某红是否就是闫某某,是否是闫某某的指纹均属协议的形式要件,是否属实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该“协议书”的内容因约定不明,不应确认其效力。原审对赵某某、刘某某申请鉴定不予准许也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争房屋的权属应如何确认的问题。由于涉争房产是赵某某与闫某某婚后所建,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赵某某,双方均举证证明自己在建房过程中有出资,该房屋应为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赵某某、刘某某原审起诉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给其二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