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普周、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民警。
第三人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不服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2010年6月11日洛公西(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普周、马某某,第三人王X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11日,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作出洛公西(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2010年2月5日10时许,徐某同冯淑芬因家庭问题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拉,徐某将冯淑芬推倒在地,冯淑芬将徐某的脸抓伤。后徐某的丈夫王XX和小姑子王晋祁来到现场,在市图书馆家属院内将冯淑芬的女儿王X打伤,造成鼻骨骨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之规定,决定对王XX行政拘留三日,对王晋祁行政拘留三日,对冯淑芬罚款500元,对徐某罚款200元。
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上午,原告的老伴徐某被大嫂冯淑芬抓伤。原告赶到现场老伴已随民警到派出所报案,妹妹王晋祁也闻讯赶来。大嫂冯淑芬将女儿王X叫来,由于王X此前打骂过其他长辈,见她又来参与老人之间的纠纷,生气上前打了王X一拳。被告以原告殴打王X致鼻骨骨折给予行政拘留三天的处罚。一、该案办案程序违法。1、王X鼻骨骨折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仅以医院证明认定事实,证据不确凿。2、原告要求被告出示认定原告违法的证据遭到拒绝,失去了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3、在事发四个月后,仍将原告作为“违法嫌疑人”拘留三天,于法无据。二、当事人系同一家庭近亲属,对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冲突,情节特别轻微,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综上请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王XX殴打王X一案,王XX已承认殴打王X的事实,有录像为证。殴打王X致鼻骨骨折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检查报告单为证。因当事人系同一家庭近亲属,被告在此事发生后进行过多次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了该处罚决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当事人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罚决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王X参加诉讼称,原告与王晋祁殴打第三人致鼻骨骨折,且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和检查报告单为证。
经审理查明,徐某与冯淑芬系妯娌关系,其家庭成员之间存在有民事纠纷。2010年2月5日9时许,徐某与在附近居住的冯淑芬在凯旋路X路交叉口附近相遇,双方由相互谩骂后厮打,冯淑芬将徐某的脸部抓伤,徐某将冯淑芬推倒在地,被人拉开。10时许,徐某的丈夫王XX与妹妹王晋祁来到冯淑芬居住的家属院门口,看到冯淑芬的女儿王X从出租车上下来,二人上前对王X进行殴打。王X的伤情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2、鼻骨骨折。3、颌面部皮肤擦挫伤。
2010年6月11日,被告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作出洛公西(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XX行政拘留三日,对王晋祁行政拘留三日,对冯淑芬罚款500元,对徐某罚款200元。王XX等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洛阳市公安局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了维持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洛公西(行)决字[2010]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在其妻徐某与嫂子冯淑芬打架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处理的情况下,其与妹妹王晋祁来到冯淑芬居住的家属院门口,对刚从外边回家的侄女王X进行殴打,事实清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被告对其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处罚决定中将王XX写为违法嫌疑人确有不妥之处,以后应准确用词。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治安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旗
审判员:王雪兰
人民陪审员:于乾坤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辛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