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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林某(又名林X),男,汉族,居民。

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林某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人民币x元,期满一次性还清;并以被告坐落在城厢区下磨居委会学园路华明大厦院内的X号套房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因工厂经营不善,缺乏资金,先后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就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据中注明月息4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本金和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x元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利息为x元,x元按每月4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位于城厢区下磨居委会学园路华明大厦院内的X号套房,用于偿还上述借款;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某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期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被告以坐落在城厢区下磨居委会学园路的套房一套(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字第x号)作为借款担保;期满后,被告一次性还清本金。在该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第一款后添加有手写“(年利率为人民币贰万4仟元正)”的内容并捺有两个手印。同日,原、被告向莆田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城厢分中心出具《价值确认书》一份,共同确认被告用于上述借款担保的房屋的抵押价值为人民币x元。同月17日,原、被告办理了莆市房权证城厢字第x号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该房屋抵押的莆市房城厢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权利价值x元,设定日期为2008年10月15日,约定期限为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确认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x元,月利率按4000元计算。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价值确认书、莆市房权证城厢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莆市房城厢他字第(略)房屋他项权证、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某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对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成立。后被告又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确认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月息按4000元计算,此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某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应属有效。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某,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x元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止,x元自2009年11月18日起按每月4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处分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实现债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只能在该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四十七万六千元,并支付借款二十万元自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至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止的利息为二万四千元、借款四十七万六千元自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四千元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黄某有权以被告林某抵押的坐落在莆田市X区下磨居委会学园路的房屋(房产证号:莆市房权证城厢字第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在该抵押物的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二十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审判员许国珍

代理审判员凌林某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乡X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X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X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某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某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某、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51、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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