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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被上诉人贸展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某某、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贸展公司将其中标的开封市园林处集资住宅楼X号楼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马某某施工。马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欠开封市开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钢材款x.44元未付,该公司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马某某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贸展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马某某、贸展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马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开封市开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钢材款x.44元,逾期付款滞纳金x.80元,合计x.24元,贸展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贸展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2010年4月21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开封市开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贸展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马某某施工,双方约定因该工程引起的诉讼或经济纠纷的法律责任均由马某某承担。贸展公司基于某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为马某某垫付他人的钢材款之后,有权向马某某行使追偿权,故贸展公司要求马某某支付其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贸展公司要求马某某支付其已承担的诉讼费739元,因该项费用已经判决书确定由贸展公司负担,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某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马某某负担1478元,河南贸展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元。

马某某上诉称,其与贸展公司因内部承包工程合同引发纠纷,按合同约定,其所承包的工程交工后,贸展公司还欠其工程款13万元,造成其欠钢材款不能及时偿付,将其与贸展公司一并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其还款,贸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贸展公司偿付该钢材款里,其中有其农民工保证金3万元和安全保证金x元,之后本可以从欠其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款,将剩余的工程款付给其,但贸展公司不但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反而将其告上法庭,在此情况下,其不得不提起反诉,但一审法官主观臆断,不做任何审查,武断驳回其反诉,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其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贸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贸展公司答辩称,马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贸展公司代马某某支付了款项,有权向马某某进行追偿,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贸展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马某某施工,双方约定,因该工程引起的诉讼或经济纠纷的法律责任均由马某某承担。贸展公司基于某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为马某某垫付他人的钢材款之后,有权向马某某行使追偿权,故贸展公司要求马某某支付其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马某某提出反诉,要求一并处理其与贸展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向其释明可另案提起诉讼,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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