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融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清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翁凡,福建福清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福清市人,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福清市人,住(略)—X号。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福清市人,住(略)—2。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福清市人,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福清市人,住(略)。
被告吴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福州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星宇加油服务中心,住所地福清市X镇玻璃岭。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黄某某,福州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清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上迳信用社)为与被告刘某甲、吴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福清市星宇加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星宇加油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审理。同年5月23日,本院裁定驳回张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同年7月24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迳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翁凡,被告刘某甲,被告吴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刘某乙、星宇加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同年8月3日晒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迳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翁凡,被告刘某甲,被告吴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等,被告星宇加油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迳信用社诉称,福清市上迳鳗业联合公司渔溪永盛养鳗场(以下简称永盛鳗场)系于1992年11月由被告刘某甲、吴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刘某乙集资创办。1996年4月10日、7月17日、12月28日原告与永盛鳗场分别签订了三份担保借款协议书,分别对三笔借款的金额、利息、期限等作了约定,三笔借款均由被告星宇加油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实际提供给永盛鳗场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到期后,永盛鳗场未按期还款,原告催收无果。1999年12月27日,永盛鳗场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甲、吴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星宇加油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甲辩称,根据工商登记,永盛鳗场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故本案债务应由永盛鳗场这一集体企业偿还,而不应由鳗场的股东负责偿还。永盛鳗场已偿还借款利息至1998年3月21日。
被告吴某某、张某某辩称,永盛鳗场向原告借款属实,二被告同意在依法应偿还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由于二被告鳗场经营亏损倒闭,现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请求延长还款期限。
被告许某某、刘某乙辩称,在本案借款债务发生之前,二被告已退出个人合伙,故本案债务与二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星宇加油中心辩称,本案借款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主债务届满后的法定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星某加油中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某应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改变贷款用途,骗取保证人为某款提供担保,且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不某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上迳信用社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上迳信用社营业执照。
2、永盛鳗场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内资法人注销基本情况一张,1992年11月7日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一份,1992年11月8日集资协议一份,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一份,1994年4月22日和1996年7月19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1996年7月19日验资报告一份。
3、1996年4月10日担保借款协议书、1996年3月13日担保书、1996年4月10日贷款凭证各一份。
4、1996年7月17日担保借款协议书、1996年7月4日担保书和1996年7月17日贷款凭证各一份。
5、1996年12月28日担保借款协议书、1996年7月4日担保书和1996年12月28日贷款凭证各一份。
6、1997年5月29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和1999年3月27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
7、1997年10月13日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收据一张。
8、永盛鳗场170万元借款利息清单。
9、1998年9月15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
10、1998年9月15日交寄大宗邮件收据和国内挂号邮件收据各一张。
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许某某、刘某乙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1996年2月1日退股协议一份。
(2)1996年3月11日退股协议一份。
被告星宇加油中心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星宇加油中心营业执照副本。
(二)1996年3月6日贷款申请报告一份。
(三)1996年6月6日转贷申请报告一份。
(四)1996年6月30日转贷申请报告一份。
(五)2000年7月31日福清市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
(六)1996年7月17日上迳信用社贷款凭证、转帐支票、收款凭证各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①福清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上迳信用社信贷员陈某松所作的二份盘查询问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对上迳信用社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的内资法人注销基本情况、1992年11月7日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1992年11月8日集资协议以及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对星宇加油中心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的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许某某、刘某乙提供的证据(1)、证据(2)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经庭审认证,归纳本案主要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上迳信用社系经营金融业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
2、星宇加油中心系于1997年2月25日由原福清市武警消防大队玻璃岭加油站(以下简称玻璃岭加油站)变更而来,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
3、1992年11月刘某甲、吴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刘某乙五人个人合伙出资创建永盛鳗场,该鳗场未有集体出资成分,其工商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9年12月27日永盛鳗场被福清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4、1996年2月1日许某某与刘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签订一份退股协议,协议约定许某某退出永盛鳗场的合伙。同年3月11日刘某乙与刘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签订一份退股协议,协议约定刘某乙退出永盛鳗场的合伙。
5、1996年4月10日上迳信用社、永盛鳗场、玻璃岭加油站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上迳信用社向永盛鳗场提供贷款人民币75万元,贷款用途为养殖周转金,月利率15‰,借款期限从1996年4月10日至1996年12月10日。同年7月17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上迳信用社向永盛鳗场提供养殖周转金人民币75万元,月利率12.81‰,期限从1996年7月17日至1997年5月17日。同年12月28日三方再次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上迳信用社向永盛鳗场提供养鳗周转金人民币40万元,月利率12.81‰,期限从1996年12月28日至1997年7月28日。以上借款均由玻璃岭加油站提供连带担保。上迳信用社分别于1996年4月10日、7月17日、12月28日向永盛鳗场发放贷款人民币75万元、75万元和2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的性质属转贷,贷款的真实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届满后,永盛鳗场除偿还期内利息和部分逾期利息,尚欠上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以及截止2000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略)元未能归还。
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1、被告许某某、刘某乙对本案1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星宇加油中心对本案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一、关于被告许某某、刘某乙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被告许某某、刘某乙认为,二被告在本案债务发生前的1996年2月1日和3月11日已退出永盛鳗场的合伙,本案债务与其无关,故二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还款责任。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证据(1)—1996年2月1日许某某与刘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许某某于1996年2月1日经与其他合伙协议退伙。2、证据(2)—1996年3月11日刘某乙与刘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刘某乙于1996年3月11日已退出永盛鳗场的合伙。
原告上迳信用社认为,永盛鳗场系由刘某甲、吴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刘某乙五人合伙集资设立,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的企业,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本案借款发生于许某某、刘某乙合伙经营期间,因而许某某、刘某乙应与刘某甲、吴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证据2永盛鳗场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1996年7月19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以此证明,经验资,刘某甲、吴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刘某乙至1996年7月19日分别增资10万元用于扩大永盛鳗场经营规模,说明许某某、刘某乙在本案借款期间仍为永盛鳗场的股东。原告上迳信用社对许某某、刘某乙提供的二份退股协议的真实性未明确表示质疑,也不要求进行真实性鉴定,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退伙应当有全体股东签名并经工商登记才能生效,故二被告的退伙无效。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甲对原告上迳信用社提供的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书的质证意见是:1996年7月19日前许某某、刘某乙实际已经退股,我为了方便办理鳗场增资手续,仍以原来保留的各个股东的材料进行办理。被告许某某、刘某乙以其已退出合伙为由表示对鳗场变更登记情况不知情。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和有关案件事实的法律适用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查明永盛鳗场的经济性质是本案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将直接关系到法律的适用。永盛鳗场的工商注册登记虽为集体,但从企业资金来源这一判定所有制性质的核心内容看,根据无争议的证据2中的1992年11月7日企业法人申请开业注册登记书和1992年11月8日刘某甲、吴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的集资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以及无争议的事实3,可以确认永盛鳗场的筹建资金均是由刘某甲、吴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刘某乙个人出资,未有集体成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的规定,应认定永盛鳗场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故本案债务的性质属合伙债务,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合伙的规定。对被告许某某、刘某乙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刘某甲、吴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二份退股协议所证明的内容与各被告的陈某相一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明确表示异议,结合无争议的事实4,对证据(1)、(2)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1996年7月19日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属于永盛鳗场工商登记材料的一部分,因永盛鳗场属个人合伙,却被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性质,故其工商登记材料本身带有一定的虚假性,内容真实性值得怀疑,且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表示否认,在未有其它证据和事实相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分析证据(1)、(2),被告许某某的退股协议有合伙人刘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的签名并加盖永盛鳗场的印章,被告刘某乙的当庭陈某也表明事后已追认许某某的退伙;被告刘某乙的退伙协议有全体合伙人的签名并加盖永盛鳗场的印章,两份退伙协议对经营盈亏决算作了约定,据此,应认定二被告退伙合法有效。原告认为二被告退伙未经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亦属无效退伙。本院认为,当时的法律并无此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许某某、刘某乙已分别于1996年2月1日和1996年3月11日脱离合伙,而本案借款分别发生于1996年4月10日、7月17日、12月28日,即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许某某、刘某乙退伙之后这一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许某某、刘某乙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星宇加油中心对本案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
被告星宇加油中心认为,本案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改变贷款用途,骗取保证人为某款提供担保,且原告在主债务届满后的法定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星某加油中心承担保证责任,提起诉讼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依某应免除保证责任,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证据(二)、(三)、(四),1996年3月6日、6月6日、6月30日永盛鳗场出具给原告的贷款申请报告和转贷申请报告共三份;证据(六),1996年7月17日上迳信用社贷款凭证、转帐支票、收款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永盛鳗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贷新还旧,改变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2、证据(五),2000年7月31日福清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说明原告提供的1997年5月29日和1999年3月29日的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所盖的星宇加油中心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某章系由原告工作人员陈某松偷盖所致,从而证明原告向星宇加油中心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星宇加油中心请求本院就原告工作人员偷盖担保人印章一事向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原告上迳信用社认为,永盛鳗场向原告申请转贷并主动提供星宇加油中心为借款担保,星宇加油中心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并没有明确担保借款用途,原告在主观上没有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故意,且星宇加油中心在贷款之前就出具了担保函,说明已明知本案贷款属转贷。原告向担保人催收贷款、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证据4、5中的星宇加油中心于1996年7月4日出具的二份担保书,以此说明星宇加油中心于1996年7月4日出具二份担保书,分别为1996年7月17日和1996年12月28日两笔贷款提供担保,从而证明担保人已明知本案贷款属转贷。2、证据6、1997年5月29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和1999年3月27日便宜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证据7、1997年10月13日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收据一张;证据10、1998年9月15日交寄大宗邮件收据和国内挂号邮件收据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分别在上述时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请求本院就星宇加油中心是否收到1997年10月13日和1998年9月15日原告交寄的邮件进行调查。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①福清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上迳信用社信贷员陈某松所作的二份盘查询问笔录。陈某松陈某的主要内容为:1999年上半年的时候,有一次星宇加油中心到上迳信用社办理现金支票,带有星宇加油中心的公章和钟某星的私章,被我顺便在一张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偷盖上星宇加油中心和钟某星的印章。
原告对星宇加油中心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星宇加油中心提供担保时已明知本案贷款是转贷。对证据(五)和本院调取的证据①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福清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无涉嫌刑事犯罪的人员陈某松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实行留置盘查是违法的,故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张某某上述证据无异议,表示未告知担保人转贷的事实。
被告星宇加油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转贷并不知情;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的担保人的印章系原告偷盖的;对证据7、10有异议,表示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收通知单。被告刘某甲、吴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和有关事实作如下的认定:
1、关于原告与永盛鳗场是否恶意串通,改变贷款用途的问题。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星宇加油中心提供的证据(二)、(三)、(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几个证据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5相互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确认,据此,足以确认本案借款属转贷。本院认为,就“借新还旧”的性质而论,它是对贷款合同约定用途的变更,增加了担保人承担风险和责任的机会,可能导致担保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损害其利益,当然应由借贷双方或一方告知担保人,否则应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星宇加油中心提供的证据已证实了本案三笔借款系借新还旧,原告主张星宇加油中心在明知借款属转贷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对此,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证据4、5中的二份担保书,旨在证明星宇加油中心明知转贷而担保,但从二份担保书的内容看,虽可体现星宇加油中心愿意为永盛鳗场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但并不能得出担保人已明知借款属转贷的结论;即使星宇加油中心在担保借款协议书签订之前就出具了担保书,也不能以此抗辩担保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养殖周转金和养鳗周转金的贷款用途,故对原告提供的二份担保书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就其主张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还注意到,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质证中,均陈某办理三笔贷款转贷时未告知星宇加油中心转贷的事情,结合证据3、4、5中三份担保借款协议书所约定的借款用途,证据(二)、(三)、(四)、(六)和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5所认定的本案借款真实用途,可以认定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改变担保借款协议所约定的贷款用途,以所贷的170万元款用于偿还永盛鳗场原欠原告上迳信用社的贷款,损害了担保人星宇加油中心的利益。因此,被告星宇加油中心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2、关于原告起诉被告星宇加油中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星宇加油中心提供的证据(五)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进行留置盘问。福清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根据星宇加油中心关于上迳信用社信贷员陈某松伪造印章的举报,对陈某行留置盘问,制作了盘问笔录,该行为并不违法,所调查的部分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因而,对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和盘查询问笔录二份的合法性等应当予以确认。根据盘查询问笔录中陈某松的陈某内容,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1999年3月27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所盖的星宇加油中心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某章系陈某松偷盖所致,因而对该通知单来源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1997年5月29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盖有星宇加油中心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某章,星宇加油中心未能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该通知单的合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于1997年6月5日向星宇加油中心催收本案第一、二两笔150万元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7、10虽可证实原告分别于1997年10月13日和1998年9月15日通过上迳邮政所向星宇加油中心交寄了邮件,但本院注意到,邮政所出具的邮件收据上并没有标注邮件的名称,且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星宇加油中心均认可除本案担保借贷关系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它的借贷关系,故仅依据邮件收据,即便可以认定星宇加油中心收到了原告交寄的邮件,也并不能得出原告所交寄的邮件即是本案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的结论。因而,原告提出对星宇加油中心是否收到交寄的邮件进行调查,没有必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10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1997年6月5日向星宇加油中心主张债权,其于2000年4月26日对担保人星宇加油中心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鉴于本院在审查当事人争执的焦点第二项第1点问题中,就原告与永盛鳗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星宇加油中心利益,被告星宇加油中心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一节所作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就原告主张债权和起诉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再行争执已无实际意义。
经庭审质证、认证,根据以上确认和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1992年11月刘某甲、吴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刘某乙个人合伙创建永盛鳗场。1996年2月1日、3月11日许某某、刘某乙分别退伙后,永盛鳗场由刘某甲、吴某某、张某某三人继续合伙经营。1996年4月10日、7月17日、12月28日上迳信用社为贷款人,永盛鳗场为借款人,星宇加油中心的前身玻璃岭加油站为担保人,三方分别签订了三份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上迳信用社向永盛鳗场提供养殖周转金、养鳗周转金贷款,并由玻璃岭加油站提供连带担保。借贷双方串通约定,改变借款协议约定的贷款用途,借新还旧,将上迳信用社发放的三笔贷款人民币170万元用于偿还永盛鳗场的旧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永盛鳗场尚欠上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罚息未能偿还,其中利息、罚息截止2000年6月20日计人民币(略)元。上迳信用社分别于1997年5月29日、1998年9月15日向永盛鳗场主张债权,于1997年6月5日向星宇加油中心主张债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上迳信用社与永盛鳗场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上迳信用社依约向永盛鳗场发放贷款人民币170万元,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永盛鳗场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本案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张某某合伙经营永盛鳗场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5条的规定,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张某某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张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上迳信用社要求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许某某、刘某乙退伙之后,原告主张被告许某某、刘某乙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迳信用社与借款人串通约定,改变贷款用途,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的规定,担保人星宇加油中心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第106条、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0条,《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清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00年6月20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略)元,此后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福清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许某某、刘某乙、福清市星宇加油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刘某甲、吴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承武
审判员曾朱兴
代理审判员俞礽盛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