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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鸿,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我于2010年3月31日乘坐被告所有的豫x号客车,从沈寨前往神沟,途中车辆撞到路边的树上,我摔倒在车厢地板上致伤。被告将我送到神沟卫生所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在神沟卫生所治疗一个月不见好转。被告先后安排我在遂平县人民医院、驻马某市骨科医院、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驻马某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在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后,对我的其它损失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x.49元。

被告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驻马某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我方已支付医疗费用x多元。原告不辞而别,证明其已经好了,以后的医疗费我不应再支付,原告要求赔偿要有依据,没有依据的我方不能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豫x号客车,从沈寨街X街途中,客车撞在路边的树上,致使原告从座位上摔倒在车厢的地板上,造成左膝关节受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至神沟街卫生所治疗。在神沟街卫生所医治一月不见好转,被告先后安排原告到遂平县人民医院、驻马某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治疗费用。2010年8月9日至2010年9月1日原告从驻马某市骨科医院转到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各项费用1726.41元,被告未支付该费用。2010年10月17日,经驻马某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以下费用,1、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1726.41元。2、误工费3029.10元(从受伤之日3月31日至定残之日10月17日共230天,按有关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每天13.17元,230天×13.17元=3029.10元)。3、护理费2028.18元(从受伤3月31日至出院9月1日共计154天,154天×13.17元=2028.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154天×30元=4620元);5、营养费1540元(154天×10元=154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520元;8、伤残补助费x.8元(农村人均收入4806.95元×20年×20%=x.8元),9、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合计x.49元。

上述事实,由有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出行,双方已达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原告负伤后,被告积极进行救治,已履行了部分义务。但赔偿问题和部分医疗费被告拒绝支付,引起本案纠纷。按照双方的客运合同,被告应当继续支付被告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并按照有关规定赔偿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原告所受损伤,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九级伤残,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按照有关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和伤残补助费x.9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中的交通费500元,被告辩称已支付,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支付医疗费1726.41元,误工费3029.10元,护理费202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1540元,鉴定费520元,伤残补助费x.9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49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要求被告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500元交通费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50元,被告遂平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新年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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