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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段某丁、谢某戊、段某庚相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段某丁、谢某戊、段某庚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09)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苏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段某乙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黄某丙,被上诉人段某丁及被上诉人谢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段某丁与段某乙原系隔壁邻居,段某丁所居住的土砖房是三十余年前其母亲在世时所建。段某乙原与段某丁相邻的房屋系其祖上遗留房产,段某乙之父在世时将其所有的部分给了段某乙,该房三直,中间为厅屋,由段某乙与段某庚共厅屋,段某乙这边与段某丁房相邻。十余年前,段某乙另行建了新房,并搬出居住,而段某庚则入赘出去(现已回到百丈村)。此后,段某乙、段某庚此房屋再无人居住。由于年久失修,该房屋便成了危房,在此期间,段某丁及村委会多次要求段某乙、段某庚拆除或修缮该处房屋,但段某乙、段某庚一直未予理会。2008年7月15日晚,段某乙和段某庚该房屋因年久失修发生倒塌,导致与其相邻的段某丁土砖房向旁倾斜,成为危房,不能居住。事情发生后,双方所在的村委会及镇司法所多次组织双方协商调解,但因分歧太大致使调解未果。段某丁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段某乙、段某庚、谢某戊赔偿损失20,600元。

另查明,段某丁的房屋在2010年春节时已全部倒塌。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段某乙与段某庚因对共有的房屋疏于管理,致其倒塌并造成与其相邻的段某丁住房倾斜成为危房,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段某丁的房屋现已倒塌,已没有可供评估鉴定的实物和基础,但是,段某丁的房屋确实受损,故根据段某丁房屋的具体位置、受损程度、当地相似房屋维修的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认定段某丁房屋的损失为8000元。段某丁诉请只要求段某乙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意愿,由段某乙承担本案的责任,但段某乙履行本案义务后,可向段某庚追偿其应承担的部分责任,被告谢某戊与本案无关,不承担本案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段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某丁8000元。二、段某庚、谢某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段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元,由段某乙承担。

段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段某丁的房屋都属土砖危房,2008年上诉人的房屋倒塌时只是零散土砖瓦落在被上诉人段某丁的房屋上,并没有击倒被上诉人段某丁的危房,损失极小。由于被上诉人段某丁的危房没有及时修缮,以致时隔一年多全部倒塌,被上诉人段某丁也有相当大的责任。二、被上诉人段某丁倒塌的房屋本身就是土砖危房,且只有25平方米左右,木料、基石都可再用,部分瓦也都可再用,其损失没有8000元;三、上诉人的房屋系祖传房屋,该房屋没有具体分割,该房屋属上诉人与段某庚、谢某戊共同继承,因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一人赔偿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段某丁辩称:我现在没有房屋住,段某乙帮我将房屋修好也可以,赔钱给我也可以。请求二审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谢某戊辩称,段某丁的房屋倒塌与我无关,我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段某庚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时段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贺呤表示,不要段某庚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时本院向段某丁释明,如段某庚应对段某丁的房屋受损承担其赔偿责任,段某丁是否放弃对段某庚的赔偿请求。对此,段某丁明确表示,不放弃对段某庚的赔偿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段某丁倒塌房屋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段某丁的房屋倒塌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段某丁倒塌房屋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段某丁请求法院判令段某乙、段某庚、谢某戊赔偿倒塌房屋的损失20,600元,应依上述规定举证证明倒塌房屋的具体损失数额,但段某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应依法驳回。但由于段某丁房屋倒塌受损是客观事实且难以举证,一审法院在无法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段某丁房屋的具体位置、受损程度、当地类似房屋修缮的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认定段某丁倒塌房屋的损失为8000元,段某乙上诉时虽提出了异议,同样亦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的房屋损失并无不当,段某乙上诉认为房屋损失没有8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段某丁房屋倒塌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段某乙、段某庚之共有房屋年久失修,成为危房,在该房屋倒塌前,段某丁及村委会多次要求两人拆除或修缮,但段某乙、段某庚未予采纳,在两人共有的房屋倒塌并致段某丁的房屋受损后,亦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修复,最后导致段某丁的房屋完全倒塌,段某乙、段某庚应承担主要责任。段某丁倒塌的房屋已使用30余年,年久失修,且在房屋受损后亦没有采取措施修复,亦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段某丁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段某乙的母亲谢某戊不是致害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由段某乙、段某庚各承担45%的责任即各赔偿3600元,共计7200元。段某丁承担10%的责任即自负800元。上诉人段某乙上诉认为段某庚、段某丁也有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段某乙、段某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段某丁损失3600元,共计7200元,段某乙、段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变更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谢某戊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如段某乙、段某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段某乙负担135元,被上诉人段某庚负担135元,被上诉人段某丁负担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段某乙和被上诉人段某庚各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段某丁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气春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蒋向京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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