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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212号起诉书指控张某甲、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蒋某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任某某,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新刑二指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由本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素阁、王某强、王某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王某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强及其诉讼代理人曹国强、牛自强、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有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牌号为豫x的白色QQ轿车,沿长垣县桂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垣县老干部局北侧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XX撞倒在地后,此时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的白色本田轿车再次撞住被害人王XX,造成豫x号牌轿车、豫x号牌轿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王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XX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驾车逃逸。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某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XX无责任。

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交通尸检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王XX家属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申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有关情况说明、110接警记录及120出诊单、证明、破案报告、张某甲、刘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牌号为豫x的白色QQ轿车,沿长垣县桂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垣县老干部局北侧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XX撞倒在地后,此时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的白色本田轿车再次撞住被害人王XX,造成豫x号牌轿车、豫x号牌轿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王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驾车逃逸。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某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XX无责任。

另查明,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到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再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在第一次开庭后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和其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X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并已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供述和辩解;2、证人付XX、牛XX、刘XX、何XX、刘XX、张XX、姚XX、王XX、陈XX等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交通尸检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王XX家属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申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有关情况说明、110接警记录及120出诊单、证明、破案报告、张某甲、刘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协议书、撤诉裁定书、交款条、领到条、户籍证明等书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犯罪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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