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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合伙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雷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0)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某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贺某某要雷某某为郴州市工程找施工队。雷某某找到李友生,李友生愿意承包该工程,并找到陈运生合作。雷某某即领李友生到贺某某家里,当时李友生、贺某某和雷某某三人口头约定,如果工程项目能谈妥,则施工方要付给贺某某和雷某某工程总造价2%的信息费,信息费分三份,贺某某得二份,雷某某得一份;口头约定并未提到郴州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雷某某也未表明受郴州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因主体工程需要全额垫资,李友生和陈运生当时认为做不起。为此,贺某某要求雷某某出部分费用再去协调该工程项目,雷某某没有答应贺某某的要求,后在贺某某的协调下,建设方同意主体工程部分垫资。贺某某领着李友生和陈运生以公司的名义与局委托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开工后不久,李友生因资金不足,退出施工方,凌振平加入到工程施工方。从开工至今,施工方累计付给贺某某28,000元信息费。雷某某得知这一情况后,便多次找贺某某,要求按最初约定分配信息费。贺某某认为工程项目最后是自己努力协调才谈妥的,与雷某某无关,不同意雷某某的要求。为此,雷某某以郴州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名义于2009年两次诉至原审法院,第一次诉讼于2010年3月1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第二次郴州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李友生、陈运生、凌振平一次性支付中介佣金x元,原审法院驳回了郴州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雷某某于2010年8月18日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贺某某支付中介费29,33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雷某某与贺某某之间是一种合伙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关系。根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本案雷某某、贺某某未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名义与李友生、陈运生、凌振平达成中介服务的口头协议,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雷某某与贺某某以该口头协议取得的收入不受法律保护。雷某某以该口头协议提起诉讼,要求贺某某支付中介费用不予支持。另外就本案的同一事实,已达成和解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能随意更改。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元,由雷某某负担。

雷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居间活动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考取经纪人,于2008年7月2日受聘于郴州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业务。2008年9月贺某某要上诉人为市局位于苏仙区园住宅工程找施工队,上诉人找到李友生。谈到工程要主体垫资时,李友生说垫不起,等找个伙计再写中介协议。后来李友生找到陈运生,两人背着上诉人与答辩人将工程谈妥。2008年11月工程开工,李友生另接到工程与凌振平合作,由凌主管工程;之后贺某某背着上诉人向李友生、陈运生、凌振平非法索取20,000多元中介佣金。上诉人得知后于2009年春节前后多次找贺某某,要求分配中介佣金,但贺某某不肯。上述居间行为合法有效,贺某某独吞佣金,是不诚信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居间行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是站不住脚的。(二)、不论是从法律,还是从道德角度看,上诉人都应当获取中介佣金。这次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贺某某,原审法院以《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是部门规章,没有强制性内容,不能与《合同法》相抵触。口头协议同样受法律保护。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贺某某负担。

贺某某答辩称:我和被答辩人雷某某在2008年9月一起聊天时,将自己通过市局一位家属提供的建房信息告诉了雷某某,雷某某答应去联系施工队。当雷某某找的施工队了解工程造价低,还要垫资时,就表示不做了。雷某某说“不搞就算了”,他亦没有办法;我又找他商量,告知信息属实,但还要去落实,需要费用,要坐车和开支误餐等费用,而雷某某说“要我出费用,我没有”,要搞就答辩人去搞。答辩人从2008年9月开始跑,往返一年多,雷某某不出资,亦不出力,参与分钱合法吗答辩人通过一年多付出,得到几万元信息费亦是劳动所得。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方面:(一)、双方的争议是居间合同纠纷还是合伙纠纷。(二)、雷某某要求贺某某支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第一个焦点,关于双方的争议是居间合同纠纷还是合伙纠纷的问题。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贺某某与雷某某于2008年9月口头协商,贺某某提供建筑工程信息,雷某某联系工程施工队;并约定将施工方按工程总造价2%的中介费(即信息费)分为三份,其中贺某某得二份,雷某某得一份。可见,贺某某与雷某某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而不是居间合同关系,因此本案雷某某起诉贺某某,要求贺某某一次性支付中介费29,330元,是一种合伙法律关系,案由应为合伙纠纷。

第二个焦点,关于雷某某要求贺某某支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雷某某与贺某某的争议是合伙纠纷,因此应按合伙的有关法律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雷某某与贺某某虽然口头约定合伙为郴州市局位于苏仙区园住宅工程联系施工队而获取中介费,但在因主体工程需全额垫资,需要协调相关关系,并且贺某某要求其垫付部分费用时,雷某某即表示不愿意垫付,之后亦未参与该项目的协调和合同的签订等工作,其行为表明退出了与贺某某的合伙事务。因此,雷某某实际并未履行合伙中的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和共担风险的义务,该工程施工队的联系、关系的协调以及促成工程合同的签订均由贺某某垫付费用和单独完成,与雷某某无关。故雷某某诉请要求贺某某按约定给付已取得的中介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至于贺某某获得该工程中介费是否合法,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处理本案却有不当,但判决驳回雷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气春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蒋向京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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