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丙,男。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万松,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2010)南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万松,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3日谢增福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该公司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x,其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谢增福,被保险机动车豫x,发动机号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及无责任赔偿限额,保险费950元.代收车船税300元,保险日期自2009年3月3日至20l0年3月2日24时止。2009年10月谢增福将豫x轿车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马某,因剩余x元车款未付,该车未及时办理过户寻续、也未办理交强险变更手续。2009
年11月4日18时15分左右,马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23l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X镇X路段时,与同向推自行车的行人马某花相撞,致使马某花当场死亡,豫x轿车翻车。事故发生后,马某弃车离开现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现场勘验,并出具召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某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10日马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9日马某的妻子徐某某与死者丈夫申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车方一次性赔偿给死者家属x元,下余赔偿金由死者家属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车方予以配合。赔偿金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该协议内容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予以确认。2010年1月月11日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判决现已生效。其后,原告持平安保险公司2009年3月3日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而平安保险公司以被告马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死者马某花农村居民,生前全家四口人,丈夫申某甲,长子申某乙,次子申某丙,两个孩子均已成年,马某花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
元,计算20年为x元,丧葬费参照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
x元的六个月为x.5元,两项合计x.5元。
原审认为马某驾驶豫x号轿车上道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马某花当场死亡,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召公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被保险车辆,原车主谢增福把被保险车辆转让给马某,该车未及时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其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仍有效力。该保险条款约定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马某花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以及原告一家的精神抚慰金3393.5元,共计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某被刑事拘留期间,其妻徐某某与死者丈夫申某甲达成和解协议之后,被告马某已
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现原告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限额后不足部分再次要求马某予以赔偿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马某花系事发当场死亡,原告的诉求不含财产损失及抢救费用。而平安保险公司持此以被告马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且财产损失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为由进行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抗辩理由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没有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免责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既是法定的,又是强制的。故此,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人民币x元。二、被告马某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承担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属于《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虽然没有明确指明“醉酒”“无证”,但是在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无证”是一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违保险的宗旨,与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审不应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申某甲、申某乙、申某丙辩称,对事故受害人来讲,无论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无从知晓,无法防范,只要交通事故对于受害人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这也符合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是一个概念,该规定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死亡伤残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应当按照道交法76条的规定承担赔偿义务,请求维持原判。
马某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应承担诉讼费。
二审各方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马某驾驶x号轿车致马某花死亡,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免责条款中也没有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免责的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