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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3岁。

法定代理人马某,女,45岁。系原告之母。

被告郭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袁琳,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河路x号灯杆处时,将原告父母及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车损费290元,共计3290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2009年11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马某、刘某、刘某某系亲属,被告2010年3月4日与马某之间的调解协议是针对此次交通事故所做的调解,案件已无其他争议,对马某的女儿即原告的再次起诉,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20时3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机动车沿汝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河路x号灯杆处时,与原告的母亲马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原告的父亲刘某驾驶三轮车同向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的原告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费用484.10元(其中2009年11月19日署名“刘某雨”),共计支出门诊医疗费用;原告并提供该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及该院于2009年12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在审理中,原告提供郑煤机集团医院防疫科于2009年11月21日出具的小儿科收费通知单一份,金额14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异议,认为①2009年11月19日的门诊费发票署名与本案原告不符,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原告的支出相符;②原告提供的郑煤机集团医院防疫科出具的票据非正规发票,该费用不应支持。

2、在审理中,原告提供郑州市中原区宏达百货商店出具的发票两份,载明金额40元;原告提供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于2009年11月12日、17日出具的发票两份,分别载明①小孩毛衣135元;小孩棉裤25元;小孩毛毯165元,合计325元;②三鹿奶粉86元;原告提供买主署名为马某的郑州市中原区兴发自行车商行出具的成交单一份,载明金额29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有改动,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原告的财物损失未进行司法鉴定,仅提供购买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3、被告所驾驶的豫x号肇事车辆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仅涉及马某与被告郭某某的权利义务,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1、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治疗费中,被告提出署名为“刘某雨”的票据与原告姓名不符,不能证明该费用为原告所支出,应从原告的门诊治疗费中扣除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郑煤机集团医院防疫科出具的票据非正规发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除上述医疗费用外,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费404.10元,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受伤后均系门诊治疗,并未住院,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90元诉讼请求,未提供公安机关委托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04.1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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