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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妨害执行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妨害执行公务被本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男,河南大粱(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笫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执行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21日下午4时许,开封市南苑派出所民警冯××、石××在魏都路X路交叉口西三十米路南查处一辆违章农用三轮车时,被被告人刘某某(该车驾驶员)持木棍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伤。

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己构成妨害执行公务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x奔马牌农用机动车,行驶到本市X路X路交叉口西三十米路南处,因该车后尾部未悬挂车牌号,被开封市南苑派出所执勤民警冯××、石××拦下并纠正其违章。被告人刘某某拒绝纠章管理,从车内拿出一把铁锹将冯××、石××胳膊及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后尾部未悬挂车牌号,被两执勤民警拦下并纠正其违章时,因不服从管理,并从车内拿铁铣一把将两人胳膊及头部打伤,尔后驾车逃跑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冯××、石××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执勤对违章车纠章时,石××头部被铁铣打伤,冯××胳膊被打骨折的事实经过。

3、证人赵××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看到被告人不服交警管理,并持木铁铣将二位执勤民警头部、胳膊打伤的事实经过。

4、法医鉴定结论书二份。分别证明冯××、石××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经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妨害执行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执行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翠娜

审判员王进学

审判员刘&x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申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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