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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商水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1974年12月生,汉族,住(略)。x

委托代理人李某春,河南三川(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项城市司法局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商水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春、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商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日17时,被告驾驶豫16/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X镇X村头处与原告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驾车逃逸。经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的豫16/x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加入交强险险种,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增加到x.5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驾车撞上我处于静止状态的车上,应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同意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应承担的责任,我们不是致害主体,且我们已支付治疗费x元,鉴定费和诉讼费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自己的豫16/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项城市X镇X村头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朱某某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李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0天,花去治疗费用x.77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司法技术鉴定其身体受损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另查:被告李某某的豫16/x号车辆在被告商水支公司加入了机动车交强保险,事故发生时合同尚在有效期内。同时查明:原告朱某某与其妻结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朱某强生于X年X月X日,长女朱某研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受伤前与其妻李某荣在武汉市经商卖饮食小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按经常居住地标准赔偿原告治疗费x.77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4480元、营养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抚养费9655.8元、精神抚慰金x元、其它损失x元,共计x.5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日在项城市X镇X村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终结经司法技术鉴定为八级伤残。三方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被告车方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驾驶无证牌车辆撞上其当时处于静止状态的豫16/x号车上的理由予以抗辩,但经两级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了同一事实,且被告未有其它证据佐证支持自己的抗辩事实,因此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按武汉市民收入标准进行赔偿,也无法律依据,鉴于原告确在武汉市多年做饮食小吃生意也客观存在,其主要收入和生活来源,系以该收入为主,因此按湖北省城市居民一般收入计算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也较为客观现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x.77元、误工费4389元、护理费4389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4元、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减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先予支付的x元,被告李某某再赔偿原告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在其交强险承保金额1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0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龙

审判员魏国福

审判员郭某凤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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