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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李_U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

被告李_U轩。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李_U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_U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王某某(系武陟一中教师)介绍,于2008年7月份,分二次借给李_U轩现金伍万元整,当时商定每两个月结一次账,不让用时本金、利息一次结清,由于本人购房急需款,想要这笔钱时,多次讨要,要不回来,由于担心超过法律规定借款的讨要期限。秦某某、李_U轩、王某某三人,经过协商在2010年1月24日,将前期本金、利息清算,并将本金、利息分别立字据。因本人急用这笔钱,李_U轩以各种理由不还,现申请法院判决或协商,督促李_U轩尽快把所欠款项归还。请求判令:1、要求李_U轩支付本金伍万元及2010年1月24日至今的利息;2、要求李_U轩支付2010年1月24日以前的利息x元;3、诉讼费由李_U轩承担。

被告李_U轩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0年元月24日李_U轩打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秦某某现金伍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五厘,证明人王某某,借款人李_U轩”;2、2010年元月24日李_U轩打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借款利息(08年7月至2010年元月)壹万贰仟叁佰元。证明人王某某,欠款人李_U轩。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截止2010年元月24日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x元,王某某作为证明人在两张条据上都签有名字。

被告李_U轩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所享有质辩权利视为放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武陟一中教师王某某介绍,原告于2008年7月份借给被告现金伍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不让用时本金、利息一次结清,后由于原告急需用钱,被告不于归还。于2010年元月24日由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各一张,王某某作为证明人在两张条据上分别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有权利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_U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本金伍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从2010年元月24日起按本金伍万元利率月息壹分五厘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0年5月21日)。

二、被告李_U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2010年1月24日以前的利息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68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四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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