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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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与郭某某、第三人艺林无纺布公司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住(略)“3515”工厂院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陈凤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漯河市艺林无纺布制品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林无纺布公司)。住所地:本市郾城区X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第三人艺林无纺布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宽、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志超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艺林无纺布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5月,被告做生意和成立公司急需资金,我四处向亲戚好友筹集,于2008年5月1日,2008年5月10日分两次借给被告款x元和x元,并为我出具有“欠条”,并口头承诺2008年5月20日还款x元,2008年底全部还清本金。2008年10月被告夫妇成立漯河市艺林无纺布公司,有偿还能力,我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x元,第三人艺林无纺布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2008年5月1日与2008年5月10日的两份“借条”是原告不择手段,用下迷魂药等方式取得的,来源形式不合法,目前,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原告涉嫌诈骗的刑事责任;二、2008年5月10日的x元的“借条”是我分别于2005年5月7日借原告x元,2005年7月12日借原告x元,2005年8月1日借原告x元,2006年7月24日借原告x元,合计x元。我并未在2008年5月10日借原告x元,而是证明我向原告四次借款的总和;三、我借原告款后,先后17次向原告还款累计x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另外我又分两次还原告x元,原告未出具收条,我现实际下欠原告借款为x元;四、2007年10月份左右,我们矛盾恶化,我怎能在2008年5月再次于10日内两次借原告40多万,违反常理。综上,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来源违法,重复要求返还借款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超出部分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7日至2006年7月24日被告郭某某分四次借原告款x元。2008年5月10日,被告为原告又出具四次借款的合计“借条”一张。因双方约定有利息,经合计,被告又于2008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名为借款实为利息,数额为x元,被告称,自借款后分别17次向原告还款x元,原告均出具有“收条”另两次还款x元,原告未出具手续,自己现实际所欠原告款为x元。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5月1日、2007年6月26日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二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被告所借款存在有利息;二、被告郭某某于2008年5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我与原告在2007年已矛盾恶化,他不可能再于2008年再借我款,该“借条”是原告不择手段,用下迷魂药的方式取得的,来源不合法,目前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借条”是原借四次款的总和条,我已还原告部分款,应从中扣除;三、2008年5月1日,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出具x元“借条”一张。该证据证明,经双方协商自2008年5月1日,被告应欠借款利息x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原告不择手段,用下迷魂药的方式取得的,来源不合法,不应得到支持;四、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漯河市艺林无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一份、“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一份,该证据证明第三人艺林无纺布公司是被告郭某某及其妻子李素华出资100万设立的。被告郭某某夫妻共同财产100万和艺林无纺布公司100万财产混同,不能区分,郭某某的借款是夫妻对外所欠债务与公司财产混同;五、漯河市X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表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与李素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条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中,也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中,该借款属个人行为。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原告冉某某为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收条”十七张,证明已还原告借款合计x元,该款应从所借原告x元中扣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以上十七张“收条”中所注明的款项均属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不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二、被告郭某某出具的“记帐单”一份,证明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期间,郭某某分四次借冉某某款x元,2008年5月10日郭某某出具的x元的“借条”是证明四次借款的总和,并不是2008年5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x元;三、庭审中被告郭某某称,还有二次还原告款合计x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

该案通过庭审,原、被告诉辩的理由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一、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被告郭某某分四次借原告冉某某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的数额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2008年5月10日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冉某某出具的x元的“借条”,属被告郭某某注明四次借款数额的总和。不存在被告郭某某2008年5月10日又借原告冉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二、被告郭某某2008年5月1日为原告冉某某出具的注明x元的“借条”,被告郭某某称该“借条”的产生,是在原告不择手段,用下迷魂药的方式取得的,来源不合法的理由,因该“借条”是被告郭某某亲笔所写,庭审过程中,被告郭某某也未能提供所辩的证据,故对被告所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x元应属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款;三、被告郭某某称自己存在两次还原告借款x元,因原告未出具手续,但还款的事实存在,应当从借款数额中扣除的理由,因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称另偿还原告x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郭某某称自借款至今分别已偿还原告借款x元,应当从所借x元中扣除的问题,庭审中从原告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中不能证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数额,但能证实原告所借出的款存在利息,故对2008年5月10日前,原告冉某某为被告郭某某所出具的注明有日期的“收条”所载明的款额,应属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冉某某的借款利息,不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但其中5张“收条”合计x元,未注明年份或时间,也未注明利息等内容,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款属2008年5月10日前偿还,故该x元,应属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应当从借款总额中扣除;五、因双方借款利息的数额约定不明,故被告所欠原告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5月1日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该款属本案第三人艺林无纺布公司所用,现原告要求第三人无纺布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冉某某借款x元(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及利息x元,以上合计:x元。

二、被告郭某某所欠原告冉某某本金x元,自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冉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510元,原告冉某某负担89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6620元,保全费272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审判员陈付生

二OO九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彭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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