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金水大山外国语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37岁。
原告郑州金水大山外国语学校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金水大山外国语学校委托代理人陈某华,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金水大山外国语学校诉称: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以曾在郑州新东方外语学校工作期间同该校存在债务尚未清偿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4月22日原告向陈某某交付现金x元,当日被告出具单据。2010年5月14日,陈某某在原告单位离职,但是该笔债务并未清偿,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脱始终未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请不成立。双方不存在借贷的事实,不存在借贷关系。1、被告在新东方培训学校工作期间享有新东方一定的股权。2、原告董事长张某某承诺在2009年4月22日将新东方股票的市值x元做为条件挖陈某某到大山外国语学校任副校长一职。3、双方协商一致后陈某某向张某某本人打了收条,收下现金x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叁万柒仟肆佰元整(¥37.400)陈某某2009.4.22”的收据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收据中看不出来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
本院依双方的举证及质辩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2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郑州金水大山外国语学校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叁万柒仟肆佰元整(¥37.400)陈某某2009.4.22”。但该收据被告否认系向原告借款形成的。原告对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收据系一方收取另一方给付的财物后,由收到方向给付方出具的对收取事实或行为加以证明的书面凭据,不直接具有能够证明收到方与给付方之间具有借款关系的性质。本案中,原告郑州金水大山外国语学校提供的收据并未载明有原告所称的x元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借款关系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特性要求,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仅以收据作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辩称,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金水大山外国语学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原告郑州金水大山外国语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