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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彭某、刘某、陈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曾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8000元(已缴纳8000元),刑期自2007年7月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被告人彭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被告人刘某,曾某名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某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4月23日被批准逮捕。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自2008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曾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彭某、刘某、陈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被告人杨某、彭某、刘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彭某、刘某、陈某均系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罪犯。2011年7月9日17时40分许,杨某见同监罪犯罗某在车间工作台准备起身集合时,便走到罗某身边殴打罗某,继而与罗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彭某、刘某、陈某也参与殴打罗某。同年7月11日下午,杨某纠集彭某、刘某、陈某,并商定在当晚殴打罗某,杨某要彭某在动手前先关灯。当晚21时许,杨某、彭某、刘某、陈某来到罗某所住的十监舍,彭某先关掉十监舍电灯,然后冲进十监舍,朝躺在床上看书的罗某头部打了一拳,然后将罗某从床上拖下来,杨某、刘某、陈某也随后冲进十监舍,四人一起殴打罗某,之后四人一起走出监舍,经鉴定,罗某被殴至轻微伤。

另查明,杨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已缴纳八千元),至2012年1月5日止,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罚金一万元。刘某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至2012年1月5日止,刘某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十二天,罚金二万元。彭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至2012年1月5日止,彭某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二十四天,罚金一万元。陈某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至2012年1月5日止,陈某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为有期徒刑五个月七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彭某、刘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陈某、证人刘某、周某、傅某某、孙某某、王某乙、李某某、夏某某、曾某、王某丙、唐某某、谢某丁证言,检验鉴定文书,杨某、彭某、刘某、陈某的刑事判决书及杨某、彭某、刘某、陈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彭某、刘某、陈某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被监管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四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均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杨某起纠集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彭某、刘某、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上,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是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的,均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熊碧艳

审判员岳如飞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项: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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