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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宅基地纠纷与其堂弟刘某乙发生争执,刘某甲将刘某乙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2009年5月9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刘某乙不再要求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款条、徐州车站派出所查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人侯XX、张XX、郑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О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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