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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郑某乙、王某丁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又名郑某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榆林市司法局职工,住(略)。

被告郑某乙(又名郑某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现住西安市龙岗大道西安市未央区西安开发区租赁站。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郑某乙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丁(郑某乙妹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郑某甲与郑某乙、王某丁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2日受理后,于2009年5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郑某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8年2月9日(2008农历1月3日),被告郑某乙请其为郑某乙之母打坟,在打坟的过程中,冻土下来将原告打伤,后入住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x元,由郑某乙支付。出院后,被告找到郑某圣、王某戊、郑某己等人,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等共x元,当场支付x元,约定剩余x元过一段时间再支付,并打下共计x元的欠条三支。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要下欠的款项x元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尽快履行下欠的调解兑现款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A组证据:

X号证据:原告与郑某廷达成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是在中介人在场的情况下达成的,无胁迫、威胁等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X号证据:由郑某己于2008年5月7日书写并由二被告分别在其名字上按手印的欠条三支,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

X号证据: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郑某甲的伤情。

X号证据:证人郑某庚出庭作证内容为:其又叫郑某圣,在郑某高、郑某山调解此事未果后,王某丁找其调解此事,调解结果为郑某乙支付郑某甲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当时支付x元,下余的以后再付;王某丁称只要调解好,钱有他了,向他说,王某丁在协议上按了手印。证人与郑某甲、郑某乙是同姓。

X号证据:证人郑某己出庭作证内容为:郑某甲与郑某乙的调解协议及欠条由其书写,在场人有王某丁、郑某庚、王某戊,双方约定郑某乙支付郑某甲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共x元,郑某乙和王某丁在协议及欠条上按了手印。郑某己与郑某甲、郑某乙是同姓。

X号证据:证人王某戊出庭作证内容为:王某戊为郑某甲岳父,王某丁为王某戊户家孙子,王某丁给其打电话让其参与处理此事,调解结果为郑某乙再因此事支付郑某甲x元,王某丁说钱有他了,郑某己书写了协议和欠条,郑某乙和王某丁在欠条和协议上按了手印。

4、5、X号证明调解时原告没有对被告胁迫。

被告郑某廷辩称:其母于2007年农历9月4日病逝,郑某乙次子郑某山请郑某甲打坟,在打坟过程中因郑某甲自己不慎致伤,在治疗中由郑某丙全权负责,共支付医疗费等共x多元。丧事之后,郑某乙及其兄弟四人共同商定委托郑某丙全权处理郑某甲受伤一事,郑某乙返回西安。2008年农历5月初,原告与其叔伯兄弟闯到被告所在的打工单位,硬逼被告回老家处理此事,郑某乙一再强调四兄弟已委托郑某丙全权处理此事,可原告称其妹夫在延安多年,用黑道解决,并持假X光片索要钱财,还扬言要将腿打断、老家窑炸塌等恐吓。郑某乙被逼回老家后联系不上其四弟,就找到王某丁,王某丁说和郑某甲的岳父关系好,可以调解此事。王某丁给郑某乙说他们调成了x元,郑某乙不同意,王某丁说只要郑某乙出x的三分之一就可以,下余部分让郑某乙不要管了,有王某丁了,所以才请郑某己写了协议,但郑某甲不知郑某乙只承担x元的三分之一,郑某乙、王某丁及调解人在协议书上按了手印;郑某乙和王某丁当场各支付5000元后由郑某己书写了共计x元的欠条三支,郑某乙和王某丁在欠条各自的名字上按了手印。此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背着其他三个胞弟达成,此协议属无效协议被告郑某廷提交以下B组证据:

X号证据:证人郑某胜出庭作证。

X号证据:证人郑某远出庭作证。

1、X号证据内容相同即:该二人为郑某乙弟,郑某甲受伤一事,兄弟姊妹几个全权委托郑某丙处理。

X号证据:证人郑某山出庭作证内容:在郑某乙葬母时,其参与打坟,打坟过程中,冻土下来将郑某甲的腿打骨折;起初其与郑某高共同处理此事,在调解过程中郑某甲在电话里给其说要刨老坟、让家人拿老撅、铁锨去,但实际没有实施,只到了后沟;后其又去找郑某甲,郑某甲说十三万也不处理,要找黑道人和洋烟鬼了,但其没有看见黑道人等在郑某乙家滋事,其退出调解后再没有参与处理的证言,证明郑某甲扬言要刨老坟和请黑道人。

X号证据:郑某高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同B组X号证据。

X号证据:郑某山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郑某甲在打坟时说本来其不来,但是为了两个老人。

X号证据:郑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B组X号证据。

被告王某丁辨称:在达成协议之前,郑某乙到王某丁家后,王某丁找了郑某甲的岳父,郑某甲拿一张假的X光片,看片子上腿部的缝隙很大,郑某甲的姐姐说不能下地劳动,需要给生活费,在郑某甲的蒙骗下才达成协议,郑某乙当场支付x元,其在此事上只是见证人,因为其不识字,其他人让按那就按那,事情发生在郑某乙姊妹几个身上,这钱应该由郑某乙姊妹几个支付。

被告王某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郑某乙以该协议未经其其他姊妹授权而协议无效为由对A组X、2、5、X号证据不认可;郑某乙未对A组X号证据提出异议;郑某乙以证人郑某庚是随便叫来的对A组X号证据不认可;原告以郑某胜、郑某远二人所述情况与本案无关为由对B组X、X号证据不认可;原告以刨坟是对证人郑某山所说及打坟时所说话与本案无关为由对B组X号证据不认可;原告以证人郑某高未出庭、所述刨坟一事没有实施为由对B号X号证据不认可;原告以证人未出庭,且B组X、X号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为由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王某丁未出庭,未对A、B两组证据质证。

本院对A、B两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郑某乙对A组X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A组X、2、4、5、6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因葬其母发生事故,未经其他兄弟姐妹授权而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无效,原告胁迫下的协议无效。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否有效,与被告郑某乙的其他兄弟姐妹是否授权无关。结合B组证据和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郑某乙实施了胁迫,被告王某丁未到庭对A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对A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B组X、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B组X、2、5、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8年2月9日,郑某甲为郑某乙之母打坟时,被冻土打伤,在榆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在该医院所花费用由郑某乙等支付。后郑某甲与郑某乙在郑某庚、王某戊、郑某己、王某丁的参与下达成协议,约定由郑某乙赔偿郑某甲后续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x元,郑某乙、王某丁在协议达成时当即各支付郑某甲5000元,共计x元。下欠x元由郑某己代为书写欠条三支,郑某乙、王某丁分别在其各自的名字上捺印。郑某甲催要下余款项未果后起诉来院,请求判令郑某乙、王某丁履行协议中下余款项x元。庭审后,郑某丙向本院递交解除委托合同说明书。

本院认为:郑某乙与郑某甲通过他人就郑某甲受伤一事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属民间调解协议,通过审理,可看出立写协议时,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该调解协议属有效协议,郑某乙理应按协议履行约定义务。郑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对其实施了胁迫,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诉争协议的有效与否和郑某乙的其他兄弟姊妹是否授权无关,故对郑某乙辩称未被授权而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郑某乙的辩称内容和原告证人郑某庚、郑某己、王某辛的证言,本院对王某丁所述其为见证人而非债务人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丁在欠条上捺印的行为就是其为自己设定与郑某乙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x元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某乙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向郑某甲履行民间调解协议所欠兑现款x元。

二、王某丁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郑某乙、王某丁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亮

人民陪审员郝宝

人民陪审员李永强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加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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