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X,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址同原告。
原告范XX诉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复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1998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长子吕XX(现年12岁)、次子吕XX(现年1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在外与其他女人胡混。对家庭不管不问,还动不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5月份办理结婚证,1998年5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长子吕XX(X年X月X日生)、次子吕XX(X年X月X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范XX与被告吕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玉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衡
审判员张学志
审判员于冰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中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