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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委托代理人石XX、王XX、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林州市X街“澳归”歌厅碰见闫XX,因前段时间发生过矛盾被闫XX拦住,并发生口角、推打。闫XX的伙计王X看到后上前参与争执、揪拽殴打,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X刺伤,致肠破裂。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医疗器械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85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就民事赔偿部分其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对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林州市X街“澳归”歌厅偶遇曾与其有过矛盾的闫XX,并被闫XX拦住,二人遂发生口角、推打。闫XX的朋友王X看到后上前参与,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X刺伤,致王X肠破裂。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X结肠部分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在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二次,共3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85元,辅助医疗器械费人民币x元,交通费人民币1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闫X、于X、李XX、李X、路XX的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林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王X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王X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王某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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