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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4月8日被湖北省随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1月1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8日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6年3月26日晚,被告人董某某、胡xx(已判处刑罚)经预谋,到湖北省随州市X镇X村民肖xx家的两头水牛盗走。3月29日下午,在桐柏县X镇销赃过程中,胡xx被群众当场抓获。3月30日两头水牛被失主肖xx领回。经评估被盗水牛价值3700元。

2、2008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杨xx、惠xx、董xx(均已判处刑罚)经预谋,于次日凌晨2时许将桐柏县X镇教堂旁边建造公厕工地上的钢管、管扣盗走,并联系刘xx(已判处刑罚)开三轮车将其拉走销售。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92元。

案发后,惠xx已赔偿被害人王x经济损失5050元。2010年11月11日被告人董某某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董某某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xx、王x陈述,证人杨xx、惠xx、刘xx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物证、鉴定结论,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取财物价值63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定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奇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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