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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某某、段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1966年7月14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女,1969年9月25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史某某、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被上诉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6日,梁某某与灵宝市X乡X村东洼组签订荒沟承包合同,梁某某承包了属于东洼组的石门荒沟,承包期限20年。合同还约定,梁某某可根据需要对荒沟进行平整、改良。20l0年6月6日,梁某某租赁挖掘机、铲车各1台开始对石门荒沟进行平整时,史某某、段某某以该荒沟属于寺河村为由,阻挡机械施工。致使机械闲置6天。6月11曰,寺河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召集磨湾村、寺河村干部,依据两个村于1992年3月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经过双方现场指认界点,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卫星定位、测绘界线图,确认梁某某承包的石门荒沟属磨湾村界内。6月12日,梁某某重新开始施工。6月14日早,段某某再次阻挡机械施工,直至6月18日,致机械再次闲置5天。同时查明,梁某某租用的挖掘机及铲车与出租人约定租赁期限一个月;租赁费铲车每月x元,如不足一整月,每天按800元计算;挖掘机每小时200元;如因下雨无法施工合同期限自动顺延,但因下雨或外部阻挠导致无法施工铲车费用照计;挖掘机费用因下雨不计,但如因外部阻挠每天按150O元计算。2010年6月21日,梁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史某某、段某某立即停止对梁某某荒沟平整改良工程施工的阻挡;并赔偿因阻挡行为给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审理中,史某某、段某某认为梁某某承包平整的土地属寺河村所有为由而不同意梁某某诉讼请求,至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某承包属于寺河乡X村东洼组的石门荒沟,在对该荒沟进行工程施工时,史某某、段某某阻挡梁某某正常施工,史某某、段某某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同时给梁某某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梁某某要求史某某、段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因侵权行为给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史某某、段某某辩解本案涉及的石门荒沟属寺河村所有及阻挡行为是受寺河村委指派,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均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史某某、段某某不得对梁某某石门荒沟施工设置障碍或阻挡。二、史某某、段某某共同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x元(按史某某、段某某阻挡梁某某机械施工11天,铲车租赁费用每天500元、挖掘机租赁费用每天1500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史某某、段某某负担。

史某某、段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阻挡行为是受村委指派,梁某某施工土地属寺河村所有。本案应属土地所有权纠纷,而一审认定为侵权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诉求。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史某某、段某某阻挡梁某某正常施工,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因此给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史某某、段某某辨称梁某某施工所挖掘的土地属寺河村所有及阻挡行为是受村委指派,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损失计算依据充分。史某某、段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史某某、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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