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息县支行(以下简称息县邮政储蓄银行)。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系河南息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男,1970年6月生,汉族。
被告申某,男,1985年7月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81年2月生,汉族。
原告息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丁某、申某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2日,借款人丁某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扩大经营,期限为一年,采取的是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由被告申某、王某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该贷款发放后,丁某在前七个月基本按约偿还了本息,但从2010年12月开始丁某拒绝还款。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以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承担还款义务遭到拒绝,为此诉至法院。
三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被告丁某由被告申某、王某以连带责任担保方式担保向原告贷款1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3%,采取的是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该贷款发放后,丁某在前七个月基本按约偿还了本息,但从2010年12月开始被告丁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以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承担还款义务遭到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x.22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息县支行借款x.22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执行至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申某、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9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玲玲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徐中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