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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14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林州市龙山区X村一废品收购站处,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刘XX、李一X、李二X(以上三人均已判决)盗窃的型号为x×2×0.4的通信电缆61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3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11月10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林州市龙山区X村一废品收购站处,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刘XX、李一X、李二X盗窃的型号为x×2×0.4的通信电缆50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9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3月27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林州市龙山区X村一废品收购站处,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刘XX、李三X、李四X、邓XX(以上四人均已判决)盗窃的型号为x×2×0.4的通信电缆50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2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3月24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林州市龙山区X村一废品收购站处,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刘XX、李三X、邓XX盗窃的型号为x×2×0.4的通信电缆80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6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07年9月2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林州市龙山区X村一废品收购站处,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李三X、李四X、邓XX、申一X盗窃的型号为x×2×0.4的通信电缆57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2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三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07年9月7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林州市龙山区X村一废品收购站处,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李三X、李四X、邓XX、申一X盗窃的型号为x×2×0.4的通信电缆55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48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三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7、2007年9月2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林州市龙山区X村一废品收购站处,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李三X、李四X、邓XX、申一X、李五X(已判决)盗窃的型号为x×2×0.4的通信电缆70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73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三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8、2007年9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林州市龙山区X村一废品收购站处,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李三X、邓XX、申一X、李五X、李六X、许XX(李六X、许XX均已判决)盗窃的型号为x×2×0.4的通信电缆50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5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三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9、2007年10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林州市龙山区X村一废品收购站处,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刘XX、李一X、李七X、李八X(李七X、李八X均已判决)盗窃的型号为x×2×0.4的通信电缆49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5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0、2007年9月15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林州市龙山区X村一废品收购站处,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李三X、申一X、申二X已判决)盗窃的型号为x×2×0.4的通信电缆49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5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三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1、2007年10月19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林州市龙山区X村一废品收购站处,明知是赃物而收购李五X、石XX、刘XX、李三X、邓XX、李四X、冯XX(已判决)盗窃的型号为x×2×0.4的通信电缆90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5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五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2、2007年11月6日,被告人程某某在林州市龙山区X村一废品收购站处,明知是赃物而收购刘XX、李三X、邓XX、李四X、李九X(已判决)盗窃的型号为x×2×0.4的通信电缆49米。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5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共收购赃物12次,收购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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