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鼎经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宁德分院。
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鼎支行。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行营业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该行客户部副经理。
原审被告福鼎市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承旺,福鼎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桐城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环,福鼎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鼎支行诉原审被告福鼎市X街道办事处、福鼎桐城水电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四日作出(1998)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宁德分院于二○○○年八月十一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宁德分院委派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吴兆开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福鼎市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和原审被告福鼎桐城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及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生效判决认定:1994年3月4日由原福鼎市X镇人民政府下属镇经济委员会开办的宏城公司向原告福鼎农行的桐城营业所贷款35万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1995年3月20日,月利率为10.98%,并由被告桐城水电站做为担保单位。借款期限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原桐城镇人民政府的下属桐城财政所于1996年7月5日向桐城营业所发出了一份内容为:“该35万元贷款及利息由本财政所1996年12月底负责偿还”的函,桐城水电站在该函上落款“同意继续担保”并盖章。之后,宏城公司于1996年12月31日、1997年1月7日二次通过桐城镇财政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此后,原告又多次向桐城水电站及原桐城镇财政所催讨,原桐城镇财政所仅在1997年4月27日的催款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其与桐城水电站至今未还分文。1997年8月26日,宏城公司被福鼎市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审生效判决认为:宏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桐城水电站作为担保单位应对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桐城镇人民政府的下属财政所在宏城公司逾期未还借款的情况下与桐城水电站共同具函给桐城营业所表示自愿负责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在原告于1997年4月17日向原财政所发出催款通知书时,债即发生转移,原桐城镇人民政府对该借款本息负偿还责任,现桐城镇人民政府已变更为桐城办事处,该办事处应对宏城公司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桐城水电站在与原桐城镇财政所共同出具给桐城营业所的函中未对保证形式及担保范围进行约定,且在“担保法”实施之后,应予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宏城公司结欠原告福鼎农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被告桐城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还清:二、被告桐城水电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受理费70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检察院抗诉理由:原审认定原审原告有多次要求原审被告桐城水电站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有错。1996年7月5日,本案借款合同变更付款期限为1996年12月底,在此期限届满后,没有证据证明此后原审原告有向保证人原某被告桐城水电站主张过债权,直至1998年10月16日,原审原告才向法院起诉,因此,保证人原某被告桐城水电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不负担保责任。
经再审查明:由原福鼎县X镇人民政府内设机构镇经济委员会开办的福鼎县宏成农工商经济发展公司于1993年12月成立(以下简称“宏成公司”)。1994年3月3日该公司以养殖锯绿青蟹,向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鼎支行的下属桐城营业所申请借款35万元,经支行批准,双方于1994年3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4年3月4日至1995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10.98%,原审被告桐城水电站为担保单位,并于当日由宏成公司取得该35万元款。借款期限满后,桐城营业所于1995年9月21日、1995年12月30日和1996年2月3日先后三次向宏成公司和担保人桐城水电站发出“贷款到期通知单”。宏成公司和桐城水电站在三次的三份通知单上都盖了印章,但没有还款。1996年7月5日原桐城镇人民政府的下属桐城镇财政所向桐城营业所发了一份“桐城镇镇办公司宏成农工商经济发展公司结欠贵所贷款叁拾伍万元及利息由我镇政府财政所在1996年12月底前负责偿还。”的函,该函还有原审被告桐城水电站在“同意继续担保桐城电站”上盖有该站公章某法定代表人某。1996年12月31日、1997年1月7日宏成公司先后二次通过桐城镇财政所共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尚欠原审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997年4月17日,原审原告先后发出二份催讨25万元的“贷款到期通知单”,原桐城镇财政所在该二份通知单上盖了公章。1997年8月26日宏成公司被福鼎市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审原告因25万元贷款及利息得不到偿还,遂于1998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8年10月原桐城镇和桐山镇同时被撤销,设立桐城、桐山、山前三个街道办事处,福鼎市人民政府对原两镇的债权债务作了分割,即按属地归属归转并结合按资产比例划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鼎乡企(1993)综字第X号批复、鼎城经(1993)X号通知、“福鼎县桐城农工商经济发展公司企业组织章某”、(93)社审验字第X号审计验资证明书,证实宏成公司是原桐城镇人民政府内设机构桐城镇经委开办的法人企业。
2.宏成公司1994年3月3日填的“借款申请表”、宏成公司与桐城营业所1994年3月4日签订的并有桐城水电站为担保单位的“借款合同”及同日的“贷款契约凭证”,证实宏成公司向桐城营业所借款35万元,桐城水电站为该借款作担保。
3.桐城营业所1995年9月21日、12月30日和1996年2月3日三份“贷款到期通知单”证实该营业所有向宏成公司和桐城水电站发该通知单。
4.原桐城镇财政所1996年7月5日向桐城营业所出具的便函,证实该函内容及桐城水电站的继续担保。
5.市农发行1996年12月31日、1997年1月7日二份“贷方传票”证实宏成公司还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6.市农发行1997年4月17日二份“贷款到期通知书”证实该行向桐城镇财政所发该通知单。
7.鼎工商企(1997)X号公告,证实宏成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8.鼎政(1998)综X号文件证实福鼎市人民政府对原桐城镇政府的债权债务作出划分。
本院认为,本案宏成公司与原审原告间的借款关系清楚,宏成公司欠款事实存在。原桐城镇财政所具函由其负责偿还宏成公司借款及利息,原审原告方便向其发“贷款到期通知书”即认可债务关系的转移,原桐城镇财政所为还款人。由于该财政所是该镇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债务应由原桐城镇人民政府承担,桐城镇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日被撤销,改设桐城街道办事处,亦具有法人资格,可以成为诉讼主体和承担民事责任主体,根据福鼎市人民政府在撤镇设办事处时对债权债务的划分,原审被告桐城街道办事处应对该债务负责偿还。原审被告桐城水电站在原桐城镇财政所出具给桐城营业所的函中表示愿意继续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且在《担保法》实施之后。应按《担保法》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该债务关系转移之后,该债务的届满期应为1996年12月底,从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前,原审原告没有向担保人原审被告桐城水电站主张保证责任,因此,原审被告桐城水电站具有《担保法》规定的免除保证责任,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宁德分院抗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1998)鼎经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
二、撤销(1998)鼎经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
三、变更原审诉讼受理费负担,改为诉讼受理费7000元由原审被告桐城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梅毓峰
审判员林某青
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孔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