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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城关镇大王庄“东方一线”网吧上网,因上厕所与被害人向xx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用刀将向xx的头部砍伤。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向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向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xx的陈某,证人胡x、雷x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安定和谐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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