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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甲、毛某乙、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被害人王XX驾驶汽车到林州市鑫达煤气公司厂区门口附近,因停车事宜与该厂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在保安值班室内,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刘某某(三人均系林州市鑫达煤气公司保安)用棍棒等物将王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毛某甲、刘某某于2010年2月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毛某甲、刘某某发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协议,且被告人毛某甲、刘某某构成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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