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害人张XX在薛店镇“鑫莲饭店”门前的寻衅滋事离开后,又和朋友张XX一起返回“鑫莲饭店”门前,寻找自己的衣服时,被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伙同蒲冠利、马某浩(二人均另案处理)殴打。后经鉴定张XX的伤情评定为重伤。

另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赔偿被害人张XX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09年9月1日,被告人马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调解书及收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案、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小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