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宏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景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宏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装饰材料公司)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明义,被上诉人宏基装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师某某作为宏基装饰材料公司与三门峡市建委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非当事人,以原告的身份主张确认二公司的合同无效,其本人非该合同的主体,双方之间又无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二公司的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权利已核准登记完毕,故师某某作为合同以外的人,无权主张他人合同的效力,其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师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师某某。
宣判后,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其作为三门峡市建委劳动服务公司职工,按照公司住房集资方案缴纳了集资款,拥有对集资房屋的居住和使用权。该房屋不在三门峡市建委劳动服务公司与宏基装饰材料公司签订的兼并合同范围内,但二者之后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超越兼并合同,直接侵害了其利益,其有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宏基装饰材料公司答辩称:师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其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该合同未侵犯师某某的任何利益,故其不是该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其无权主张合同无效。
二审审理过程中,师某某认为,宏基装饰材料公司与三门峡市建委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无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和居住权,宏基装饰材料公司雇人强行侵入师某某家中,任意毁坏、抢夺家中财物,由此造成的损失,宏基装饰材料公司应予赔偿。故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宏基装饰材料公司赔偿损失13.5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师某某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真实目的,是要求宏基装饰材料公司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现师某某已变更诉讼请求,对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师某某有权主张,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孙凤云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