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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民事赔偿未到位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新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体育场北门附近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王XX倒地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陆XX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驾车逃逸,王XX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体育场北门附近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王XX倒地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陆XX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驾车逃逸,王XX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09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08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8月31日晚,他开豫x号轿车去环保局去接他爱人高X,行在体育场北门人行横道处对面过来一辆车,车灯很亮,他看不清楚前面情况,对面车刚和他会过车,他发现他车前一个人正由南向北走,他来不及刹车就撞住那个人,他在车上吓傻了,迷瞪了一两分钟,他很害怕就开车跑了。他给他堂哥刘XX打电话说他撞人了他堂哥让他自首,他就打了“110”电话,之后就跑到外地躲起来。并与证人刘XX、刘XX、王XX、高X的证言互相印证。

2、证人陆XX证实,2008年8月31日晚上,他在人民医院拉了两名乘客去西亚斯,走到体育场北门对面过来一辆轿车,车大灯很亮他看不清前面情况,对面车一过去他感着他车下面有东西,他停车看见地上躺着个人。他正准备报案时急救车已经到了。他听群众说有一辆车先撞住那个人后跑了。

3、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4、尸检报告证实王XX因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破裂而死亡。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6、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投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且逃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欣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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