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40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09年6月1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截止2009年2月28日共欠款x元(其中本金x.13元,利息4359.87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后,吴某某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报案书、证人方xx证言、信用卡申请表、对账单、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款三万九千九百一十五元一角三分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