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岁。因本案于2009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09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26岁。因本案于2009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飞宇网吧,经过共同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林×坤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个夹包抢走,在林×坤追赶张某某时,按照事先分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在网吧过道内并排行走,挡住林×坤使其无法追上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抢夺财物后逃跑至网吧一楼时被林×坤及现场群众抓获,其余二名被告人也在逃跑过程中先后被民警抓获。经清点,该夹包(价值人民币30元)内有人民币2408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20元)。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坤的陈某,证人魏×涛、邢×山证言,赃款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三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某真

二OO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