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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直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武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沿兴鹤大街由北向南行至紫荆巷向东拐弯时与沿兴鹤大街由南向北的张臣飞驾驶的无牌新大洲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2008年9月16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一、张臣飞、武某某各负同等责任;二、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本人受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某、张臣飞对张某某的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4月28日,其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个月(240天)。2010年6月9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2-3人/天,出院后3个月内需陪护1人/天。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x.61元;2、医疗用具费8450元;3、误工费:800元/月×11月(其住院8个月+出院休息3个月)=8800元;4、护理费:3人×8个月(住院时间)×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共计x元)+1人×3个月×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共计4308元)=x元;5、营养费:15元/天×240天(住院天数)=3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0天(住院天数)=7200元;7、鉴定费780元;8、交通费1500元;9、残疾赔偿金: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20%=x元;9、后期治疗费408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61元,被告武某某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x.57元,扣除被告武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武某某还应赔偿x.57元。其与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武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57元。

被告武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被告武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沿兴鹤大街由北向南行至紫荆巷向东拐弯时与沿兴鹤大街由南向北的张臣飞驾驶的无牌新大洲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2008年9月16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了鹤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一、张臣飞、武某某各负同等责任;二、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本人受伤承担故事的次要责任,武某某、张臣飞对原告张某某的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4月28日,原告张某某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7天。2010年6月9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构成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陪护2-3人/天,出院后3个月内需陪护1人/天。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为农村户口,自2007年7月起长期在鹤壁市淇滨区工作、生活、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8年9月3日,被告武某某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沿兴鹤大街由北向南行至紫荆巷向东拐弯时与沿兴鹤大街由南向北的张臣飞驾驶的无牌新大洲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2008年9月16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了鹤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一、武某某、张臣飞各负同等责任;二、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对本人受伤承担故事的次要责任,武某某、张臣飞对张某某的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某某作为涉案事故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61(含后期治疗费)元,该费用系原告张某某因伤治疗病情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用具费8450元,系原告张某某治疗伤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8800元,因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个月,原告主张按照11个月计算,误工费为其每月工资800元/月×11个月=8800元,该项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x元,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按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月×8个月×2人+x元/年÷12月×3个月×1人=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对合理部分7110元(30元/天×住院期间237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3600元,对合理部分2370元(10元/天×住院期间237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780元系原告张某某为鉴定其伤情等相关情况而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张某某外出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定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x元,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10%=x.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张某某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61元、医疗用具费8450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10元、营养费237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73元。

因被告武某某与案外人张臣飞各负同等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武某某与案外人张臣飞对原告张某某的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原、被告过错,被告武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物质损失的40%即x.73元×40%=x.69元,并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69元,扣除被告武某某已经垫付的x元,被告武某某应另行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

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9元,被告武某某负担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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