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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阳,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7月4日20时55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四轮自卸车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家属院门口发生侧翻,致使其受伤。2010年7月1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10月24日,其在河南省濮阳市中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结核病医院)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0天。2010年11月2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一)四肢瘫,构成四级伤残;(二)轻度构音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同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对被评估人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评估人目前已出院,仍需院外继续服药;其治疗每日约需花费50-60元;治疗时限可考虑自出院后7-8个月。诉讼中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由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3元变更为:1、医疗费x.5元;2、误工费:按2010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月/年×11个月=x.5元;3、护理费:按2010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x元/年÷12个月×7个月(后续治疗时限7-8个月)×1人护理=x.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0天(住院天数)=3300元;5、营养费:20元/天×30天/月×4个月(住院天数)=2400元;6、后续治疗费:8个月(后续治疗时限7-8个月)×30天/月×60元/天=x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70%(四级伤残)+x.56元/年×20年×70%×10%(十级伤残)=x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人(其母郑凤英和其父王某)×20年×70%(四级伤残)÷3人(成年子女3人)+3388.47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人(其子王XX)×13年×70%(四级伤残)÷2人=x.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0、交通费3000元;11、鉴定费1380元;以上共计x.8元。其与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8元。

被告蒋某某辩称:1、其是受雇佣司机,其在受雇期间的行为后果应当由雇主承担,原告王某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2、事故发生是因原告王某某及其父指挥不当造成的,故原告王某某本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涉案豫x号农用四轮自卸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且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0日24时止;3、其公司同意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20时55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四轮自卸车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家属院门口发生侧翻,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2010年7月1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且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0日24时止。2010年7月4日至2010年10月24日,原告王某某在河南省濮阳市中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结核病医院)及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0天。2010年11月2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一)四肢瘫,构成四级伤残;(二)轻度构音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同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安威校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对被评估人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被评估人目前已出院,仍需院外继续服药;其治疗每日约需花费50-60元;治疗时限可考虑自出院后7-8个月。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原告王某某之父王某,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原告王某某之母郑凤英,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王某、郑凤英共有三名成年子女;原告王某某之子王XX,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0年7月4日20时55分许,被告蒋某某驾驶豫x号农用四轮自卸车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家属院门口发生侧翻,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2010年7月16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诉讼中,被告蒋某某辩称其是受雇佣司机及原告王某某因自身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意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王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蒋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蒋某某作为涉案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且投保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率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5元,该费用系原告王某某因伤治疗病情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x.5元,因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7天,误工费应按2010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月÷30天/月×117天=9471.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x.5元,结合原告王某某的伤情及提交的陪护证明,应按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月÷30天/月×117天×2人=x.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住院期间1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400元,对合理部分1100元(10元/天×住院期间110天)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x元,结合被评估人王某某后续治疗费的评估意见,后续治疗费应为50元/天×30天/月×7个月=x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x元,应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70%+1%)=x.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子王XX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388.47元/年×13年×1/2×70%=x.5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综合考虑原告王某某伤残情况及被告蒋某某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x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3000元,考虑原告王某某外出就医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酌定1500元;鉴定费1380元系原告王某某为鉴定其伤残等相关情况而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5元、误工费9471.15元、护理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80元,以上共计x.04元。

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市分公司依据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共计x元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x.04元,因被告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有被告蒋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2元,减半收取402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17元,被告蒋某某负担12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1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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