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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抢夺、盗窃犯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战营(另案处理)骑一辆无牌照的红色摩托车,在滑县X镇大豆纤维厂西边约200米的路上,将途经此地的杨园园挎在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价值1176元的三星牌F278型手机一部、现金400元。

2、2009年8月底的某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战营骑一辆无牌照的红色摩托车,在滑县X乡X村澡堂门前,将蒋云丽放在电动车前面车篮里的包抢走,内有现金2300元。

3、2009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战营窜至牛屯镇X村张传峰的收粮点,将保险柜盗走,内有现金100元。

4、2009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战营窜至滑县X乡X村张新兴的收粮点,盗走现金6100余元。

5、2009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战营窜至长垣县X镇X村“千禧缘”照相馆门前,将周永明的新大洲牌摩托车盗走,价值4150元。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

以上被告人张战营共计抢夺作案二起,抢夺价值3876元;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伙同张战营抢夺、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2、同案人张战营供述,3被害人杨XX、蒋XX、张XX、张XX、周XX的陈述,被害人分某陈述了被抢夺、盗窃的事实,被害人所陈述的被抢、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损失的财物等情况,与被告人张战营的供述基本一致。4、证人王XX的证明,证明了其听说的张战营盗窃保险柜的情况。5、被盗保险柜的照片。6、滑县人民法院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和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陈金云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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