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兆灵,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法律顾问。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许某某、李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兆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5日,被告许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11.715‰,由李某某、赵金池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到期日2008年4月5日,付息至2008年12月31日。借款现已逾期,经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欠息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15.04元,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4月5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2007年4月5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2007年4月5日借据一份。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4月5日,被告许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11.715‰,由李某某、赵金池提供连带保证作担保,期限至2008年4月5日,付息至2008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某某没有完全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尚欠原告借款x元,到起诉之日(2009年7月30日)的利息615.04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李某某、赵金池没有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赵金池的起诉。
另查明,新郑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千户寨信用社经银监会核准变更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千户寨支行,千户寨支行系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200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李某强,担保人赵金池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许某某欠原告借款x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15.04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撤回对赵金池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x元、诉前利息615.04元及2009年7月3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率按月11.715‰的1.5倍计收)。
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四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时一并同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玉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