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事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院南排X号。
法定代表人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宏事伟业经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简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链家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宏事伟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某宏事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简某甲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9)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某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事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索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简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简某乙、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事伟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4月25日,宏事伟业公司委托简某甲从北京市昌平区X组设备至上海市。同月27日,简某甲以货物超重为由让宏事伟业公司多支付5000元,否则拒绝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为确保货物安全,宏事伟业公司不得不多支付运费5000元。为此,宏事伟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简某甲返还增加的运输费5000元。
简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货物超重不是简某甲的原因造成的,故不同意宏事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宏事伟业公司与简某甲订立运输合同单,约定:简某甲为宏事伟业公司运输工业炉,起止地点分别为北京、上海;运费7500元,订立合同当日给付7300元,余款凭回执结算;货物重量不超30吨。合同订立后,宏事伟业公司自行负责装车。同月26日,车辆途经河北省沧州市收费站过磅时,被发现装载货物超过30吨。经双方协商,宏事伟业公司同意增加运费5000元,并于同月27日支付5000元运费。同年5月1日,宏事伟业公司给付剩余运费200元。在审理中,宏事伟业公司提出如下异议:其对货物是否超重的事实存在怀疑;双方协商是否增加运费时,简某甲提出如不给钱将不再继续运输,并拒绝向宏事伟业公司提供收费站地址,亦拒绝将其车上货物分散到其他车辆上,但宏事伟业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运输合同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履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关于因货物超重增加运费的口头约定变更了运输合同单关于货物载重和运费的约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某供证据。宏事伟业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证据,法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宏事伟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实际给付了运费,现亦不能证实其提出的异议成立,其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运费,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宏事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事伟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简某甲不存在欺诈行为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订立后,宏事伟业公司自行负责装车”,该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装完货后才签订的运输合同,这样才能核对每车所装货物数量,没有数量司机不会签合同的。核对后双方在现场签订了合同,当时双方没有提出异议。默认了货物的吨位数量后才开始起运。简某甲在装完货后未提出异议,途中在其家附近提出异议,是其故意实施合同欺诈行为。2、简某甲谎称货物超重,却拿不出任某超重证明,并且将货物运至河北地界后,才告知货物超重并索某5000元。4月25日简某甲在签订合同前,就已认同了所载吨位不超30吨,并且签字确认后才离京。一审判决认定装货当日宏事伟业公司付款73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应为27日付款,26日和27日是其实施合同欺诈的过程与目的的体现,4月27日连同运费7300元和增加的运费5000元交予简某甲在北京的朋友后,简某甲才在4月28日上午进场卸货,按合同约定,货到付款,而简某甲在货未由客户验收前索某运费和超重费用。如果货物真的超重,简某甲可凭过磅单据向宏事伟业公司索某超重费用,或诉讼法律或不履行合同,或将超重部分卸下,由宏事伟业公司自行处理,而简某甲当即索某超重费用和应付运费实属其合同欺诈的真实目的。综上,宏事伟业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简某甲赔偿宏事伟业公司2009年4月25日合同之外的运输费用5000元。
简某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宏事伟业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货物超重不是简某甲造成的,故不同意宏事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对宏事伟业公司和简某甲订立合同与宏事伟业公司装车之时间顺序查证有误。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宏事伟业公司自行装车完毕后,与简某甲签订了运输合同单。同时,宏事伟业公司与简某甲均认可在涉案货车出发之前未对装载的货物予以称重。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第一,宏事伟业公司和简某甲签订的运输合同单明确约定货物重量不超30吨,此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涉案货车出发之前未对装载的货物予以称重的情况下,宏事伟业公司上诉提出的核对后双方默认了货物的吨位数量后才开始起运、简某甲在签订合同前就已认同了所载吨位不超30吨、而其途中在家附近提出异议是故意实施合同欺诈行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二,宏事伟业公司主张简某甲谎称货物超重、4月26日和27日是其实施合同欺诈的过程与目的的体现、简某甲当即索某超重费用和应付运费实属其合同欺诈的真实目的,但对此宏事伟业公司并未提举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宏事伟业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装货当日宏事伟业公司付款7300元与事实不符之上诉意见并无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宏事伟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确凿、有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宏事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宏事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康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