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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阳信用社诉原某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某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阳信用社。

负责人乔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廉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廉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某武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阳信用社(以下简称三阳信用社)与被告原某甲、廉某乙、原某丙、廉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负责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某甲、廉某乙、原某丙、廉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7年11月30日,原某甲、廉某乙、原某丙、廉某丁在原某处贷款x元,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某方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9283.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某甲、廉某乙、原某丙、廉某丁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保证书三份。5、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某所诉事实。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30日,被告原某甲由被告廉某乙、原某丙、廉某丁担保,与原某三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原某处借款x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5日止,月息1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廉某乙、原某丙、廉某丁提供共同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还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6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某三阳信用社如期发放了贷款,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某三阳信用社与被告原某甲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某三阳信用社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原某甲也应按约归还本息。现贷款已逾期被告仍未归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某要求的利息数额低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数额,予以支持。被告廉某乙、原某丙、廉某丁系连带保证,应对被告原某甲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原某甲追偿。原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某三阳信用社借款本金x,支付利息9283.35元;

二、被告廉某乙、原某丙、廉某丁对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3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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