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别名黄某),男,1967年6月30日出,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08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2日,被告人黄某乙伙同马XX(另案处理)利用电子遥控在磅上减少读数作弊的手段为陕x号车拉煤1车,骗取梨园河煤矿原煤15.2吨,价值456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提货单、兰考县计量所出具的电子衡单据、郑州市公平计量台郭磅站出具的电子过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州市梨园煤矿出具的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同案犯马XX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乙诈骗他人现金45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且赃款已全部退赔被害单位,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罚金8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ΟΟ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邵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