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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等五人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罗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某、罗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伙同罗某某、许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在本市二七区X路冯庄吉利宾馆X房间内,以索要17万元欠款为由,限制被害人张XX的人身自由。同年4月21日23时许,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本市X街豪门洗浴中心X房间将五被告人抓获。被告人严某某、罗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短信息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郑州市旅客住宿登记簿及收费存根,五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曹XX、杨XX、罗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罗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严某某、罗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以及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严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严某某、罗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严某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严某某、罗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五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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