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被告人熊某以给被害人黄XX找工作为由,将其骗至本市二七区X村,后为达到强迫黄XX加入传销组织的目的,在其住处对其进行人身限制直至2009年6月8日。2009年6月8日,公安人员接被害人黄XX报警后,将被告人熊某抓获。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刘XX、吕X、肖X、卞X、周X、杨XX、侯X的证言;被害人黄XX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为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熊某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熊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君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勇